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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大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大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128号罪犯周大旺,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嵩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大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昆刑执字第292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大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昆刑执字第29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大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1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没周大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37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大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周大旺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大旺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85.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周大旺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大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大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政权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