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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礼明诉张晓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礼明,张晓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76号原告:礼明。委托代理人:马安静,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蓓蓓,系辽宁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炎。原告沈阳礼明与被告张晓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安静、陈蓓蓓,被告张晓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礼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向原告借款,原告指示案外人于秋颖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每次转款20万元,共计向被告汇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只有转账凭证。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张晓炎辩称:我不欠原告40万元,该笔40万元是原告从我这购买一辆二手轿车向我支付的钱。我当时有一台二手轿车,原告是房地产开发商,同时也是经贸公司的老总,我把一台黑色奥迪A6轿车交给他,通过他往外顶账,后来他给我支付了40万元作为买车的钱。现在车变更过户给大连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森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礼戈是原告的胞弟。这台车原来是在我名下车辆,之前是我朋友康宝昌名下,然后变更到我名下,又通过我变更到大连大森名下。我们之间没有买卖协议,只是礼明的车队队长自己草签了一个协议用于更名过户,协议上面没有我的签名,都是原告的车队队长代签的,为了过户需要。这台新车办理牌照最早时间在2010年6月19日,当时购车款一共46万多元。康宝昌是我朋友,因为用他名买车优惠,所以就当时购买车时就登记在他的名下,后又变更到我的名下。因为我与原告是好朋友,当初我给车时所有手续都没有留,全部给他了。我确实收到了原告转我的40万元,但是哪个账户转给我的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于秋颖,也不知道他与原告什么关系。另外,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1、转账凭证两张、转账人的书证、案外人于秋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7日于秋颖受原告的指示向被告转款两次,每次20万元,共计转款40万元。被告承认确实收到了40万元,但其主张这就是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不是欠款。2、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账凭证、二手车发票、用款申请,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大连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对应的记账凭证和销售发票也是同一时间开具的,同一日大连大森房地产公司的车队队长申请现金45万元,购车是以现金形式在原告办公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和车队队长的用款申请均为原告公司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真实性,并且记账凭证的的账本时间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没有收到过现金的购车款,只收到本案转款的40万元购车款,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都是大连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办理的,被告自己没有参与,发票并非被告自己给开具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借款人,其仅提供了转款凭证,并未提供借条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现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存在车辆顶账的事实,本案转款系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且经过核实,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车辆转让的事实,双方购车款的约定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也大致相符,被告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原告虽提供了一份二手车发票,但仅有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大连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有义务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未能补充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结合本案双方举证及陈述的内容,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礼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礼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