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与熊明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熊明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590号原告: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玉虚路***号。法定代表人:屈玉道,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熊明庆,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劳动开发公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被告熊明庆的长子),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与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以下简称:武当企管站)诉被告熊明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被告熊明庆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鄂03民终2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3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朱学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局华(主审)、审判员赵满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5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当企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被告熊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杨宇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当企管站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路043号)原经销部(芙蓉旅社)的7间房屋作价15万元,出售给王大举;双方就该7间房屋的买卖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后,买受人王大举交付了上述的房款15万元,其收到该笔15万元的房款后,按约定移交了上述的7间房屋。2007年1月,王大举已购买的7间房屋被熊明庆占了2间。王大举得知此状况时即向熊明庆要求将2间房屋予以返还,却遭到了拒绝。为此,王大举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明庆返还(2间)房屋。2014年11月21日,王大举对被告熊明庆的起诉,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为此,原告武当企管站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明庆返还原物(2间房屋);并从2007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的期间,按照每月200元房屋占用费的标准,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2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明庆负担。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5年7月12日,《十堰日报》a4版所刊登的《公告》1份。拟证明:原告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路043号的7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已丢失、“原证”作废,并申请补办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的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擅自占用原告2间房屋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讼争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武土国用(2013)第075号《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诉争2间房屋宅基地的土地类型,经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将特定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作为商业用地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主管部门在尚未查清上述的2间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将该2间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不合实际的。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特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已属危房,故未能申办确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的确权登记,系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职权,其他单位不能替代,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王大举所购买的7间房屋,其中的2间被强占后,王大举曾提起诉讼,后虽然被裁定驳回,但本案讼争的2间及同地段另5间(共7间)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使用的事实并未变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被告与王大举之间存在纠纷,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并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证据6.1998年10月6日至1998年12月27日、1999年元月30日至1999年3月30日,芙蓉旅社上交房屋租赁费的凭证4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讼争的2间房屋及同地段的另5间房屋的相关收益归原告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2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证据7.2000年3月14日及2013年1月23日,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资源局制作的编号:国用11-177《土地登记审批表(20页)》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讼争的2间及同地段另5间,共7间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的经销部设立的芙蓉旅社所有,此7间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在土地主管部门进行了相关登记,原告取得了相关7间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主管部门将讼争的2间房屋及另5间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归原告使用,与实际不符,对此被告持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证据8.对证人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讼争的2间房屋系集体所有的财产,不是被告私有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述的相关情况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熊明庆口头辩称:讼争的2间房屋,系1968年其自原均县草店区搬迁到老营后,政府分给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于2013年才申请对讼争的2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此2间房屋产权方面,在原告申请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前,被告使用了多年,从未与他人发生过任何纠纷。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对讼争的2间房屋土地使用权所作的登记,是不符合实际的。我没有非法强占原告2间房屋的问题,如原告想要2间房屋,可以与我协商。否则,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向其返还2间房屋的主张,我概不接受。被告熊明庆就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并宣读了以下证据:《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证人周某、刘某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争的2间房屋,被告使用近40年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2间房屋归其所有的目的。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位于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路043号(原系该站经销部下属的芙蓉旅社)的2间房屋(及同地段并排建筑的另5间房屋),系1968年原均县草店区手工业联社搬迁到(原均县武当山镇)老营居委会后建筑的。1968年,根据国家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丹江口大坝水利工程”的安排部署,原均县人民政府组织启动了“丹江大坝淹没区”(即原均县草店区管辖)的所有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均县草店区手工业联社管辖的手工业者、城镇(村)居民的搬迁安置工作。此“淹没区”所有的搬迁对象,一律在原均县老营镇得到妥善安置。原均县草店区手工业联社管辖有:手工业社、铁器社、木器社、竹器社、综合社(钉秤、钉鞋、染布、弹花等)。被告熊明庆在原草店区综合社从事“钉秤”行业的工作,搬迁后,被告家庭的住房安置在位于原武当山镇老营居委会的“黄土包”处。被告原在的草店区手工业联社综合社搬迁到老营后,在统一指定的安置地(即: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路043号),比照该社原在草店所有房屋的面积建筑了相应的房屋,分给该社相关行业使用。1976年,原均县草店区手工业联社,变更为草店区企业管理站归其管理;1989年,归属原均县武当山镇劳动服务站管理;此后,由当地政府授权归属原告管理。1998年10月24日,原告管辖的芙蓉旅社向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主管机构)递交申请,对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路043号处的7间房屋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经对上述申报登记的相关材料,以及该7间房屋的宅基地边界等情况的调查、勘测、核实后,该土地主管机构于2000年3月30日向芙蓉旅社下发了“武土国有(2000)字第147号《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内容即:土地坐落“老营路043号,地号11-177,面积296.4平方米,系国有土地。后原告不慎将保管的该《土地使用证》丢失,原告遂于2005年7月12日在《十堰日报》a4版刊登《公告》明示:“武当山企管站不慎将2000年3月30日办理的位于武当山特区老营路043号(芙蓉旅社)的《土地使用证》壹本丢失。证号为武土国用(2000)字土地—147号no.0564简,其用地面积296.4平方米。现本单位特申请挂失,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若无异议,将申请补办相关手续,原土地证书同时作废。”上述公告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上述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2013年2月5日,该土地主管机构向原告颁发了武土国用(2013)第075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内容:“土地使用权人,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坐落于老营路043号,地号为11-177,地类(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国有土地)划拨,使用面积296.4㎡。1990年4月1日,丹江口市税务局向被告熊明庆核发的《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载明:“从业人姓名:被告熊明庆。经营方式:加工、修理。行业:服务。经营地点:综合旅社前。经营范围:主营“杆秤制作、修理。”该“个税证”注明的综合旅社前,不是在讼争的2间房屋内经营杆秤的制作、修理。2006年12月11日,原告武当企管站与王大举双方针对(位于武当山特区老营路043号)7间房屋的买卖(出售价15万元)等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王大举于当天向原告交清了购房款15万元,原告收到该15万元房款后,于当天将上述7间房屋移交给了王大举。2007年1月,上述王大举购买原告的7间房屋被熊明庆占了2间,王大举要求熊明庆予以返还,遭到了拒绝。为此,王大举遂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熊明庆返还2间房屋。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大举购买武当山企管站上述7间房屋,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虽已成立,但双方就7间房屋的买卖,未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不动产相关过户或变更登记。据此,本院以原告王大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王大举对被告熊明庆的起诉。原告武当企管站遂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庭审中,被告熊明庆辩称,讼争的2间房屋系其搬迁到老营时,政府分给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本案此次庭审中,被告熊明庆又辩称,该2间房屋,系当年其用积累自建的。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2间房屋(及与其并排建筑的另5间房屋),系原均县草店区手工业联社所属的综合社迁至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路043号时,该综合社集体建筑的。1968年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变动,该房屋的管理单位相应的经历了数次更替,后经由当地政府部门(即:原丹江口市武当山镇)授权,归属于原告武当山企管站管理。上述房屋自1968年建筑至2006年,因尚缺修缮已成危房,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的相关登记;2007年4月28日,武当山特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上述房屋未能办理相关登记的原因。该局系代表武当山特区主管该辖区相关国有或集体资产的职能部门,故其证明合法有效。1998年10月24日,原告的芙蓉旅社对上述7间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事项,向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土地管理局(简称:土地主管机构)递交申请,要求对相关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3月30日,该土地主管机构经审核后,向原告下发了该7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上述相关房屋(含讼争的2间)系其所有,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以及土地主管机构给原告所发的涉及2间房屋及相关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武当企管站诉讼,要求被告熊明庆返还2间房屋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武当企管站诉讼,要求被告熊明庆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20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熊明庆搬迁到老营后,其家庭住房被安置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居委会3组(与讼争房屋无关)。上世纪六十年代末至七十年代,国家对集体企业工人,以及手工劳动者的劳动收入政策规定:工人(手工劳动者)取得收入时,先要向所在单位上交积累,集体扣除个人应交的积累后,才发放相应的工资。因此,即使被告熊明庆抗辩的系其用积累所建的上述2间房屋,由于该积累属于集体所有,所以讼争的2间房屋归原企业集体所有,不归被告熊明庆个人所有。被告熊明庆主张讼争的2间房屋系原均县政府给其所分的合法财产(或讼争的2间房屋系其所建)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熊明庆向原告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返还(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路043号)诉争的2间房屋;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熊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朱学丰审判员 赵满满审判员 方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晨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返还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