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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534号原告:高某,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代理人汪某,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4.7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银行相应同期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承包工程建筑时与原告高某相识。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累计14.7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将前面多次的借款总打了一份”借原告14.7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农历10月底前归还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银行相应同期存款利息。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于2017年5月22日下午来本院,陈述在搞工程建筑期间,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前后累计14.7万元,并给原告写了一份总借条。故原告起诉所主张的14.7万元借款全部属实,原告拿的借条也是被告本人亲笔所写。因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等手头宽裕了一定归还所借原告的14.7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高某提出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24日前向原告多次借款总金额14.7万元及约定于2015年农历10月底前归还该借款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条5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24日、2013年4月7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打款的事实,以上款项累计14.7万元。被告王某缺席未出庭,但庭审前承认所借原告高某14.7万元的事属实。原告所举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合情、合理、合法,足以证明原告高某向被告王某借款14.7万元的事实。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缺席,既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也无证人为其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承包建筑工程期间与原告高某相识。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王某陆续从原告高某处多次借款,累计14.7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某将前面多次的借款总打了一份”借原告14.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高某,借条上约定于2015年农历10月底前归还该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高某向被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银行相应同期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某多次给被告王某借款累计14.7万元,被告王某拿到借款后给原告高某所写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院依法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高某主张该到期借款,被告王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4.7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时要求借款期限内(2015年农历10月底前)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2015年农历11月开始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高某的借款本金14.7万元,利息13230元(从2015年农历11月1日至2017年农历5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