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成与被告张桂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602号原代:李玉成,住平泉县榆树林子镇北井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廷,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成与被告张桂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被告张桂云、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桂云赔偿医疗费39,000.00元(已给付2万元)、护理费7,800.00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18,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7,357.00元、共计177,657.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张桂云驾驶蒙DGJ6**号三轮车行使至平泉县榆树林子镇北井村路段将在前方行走的原告李玉成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切除、八根肋骨骨折,分别鉴定为8级和9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张桂云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其余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14,850.95元,护理费变更为3,800.00元,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900.00元,营养费变更为760.00元,交通费变更为1,200.00元,误工费变更为46,600.0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72,936.6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被告张桂云辩称,对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原���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同意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针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事项予以赔付,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即本案被告予以赔偿,对具体请求事项待法庭调查质证时再发表意见。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李玉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9月23日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和驾驶车辆并认定被告张桂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医治过程中的手术记录、临时医嘱单、病案、各项检查报告及诊断书。证明原告的护理费3,800.00元(100.0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0.00元/天×38天)。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脾破裂,脾切除,同时证明的护理期限和伙食补助费期间为38日。3、医药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34,850.95元,因被告张桂云和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00元,剩余14,850.95元未支付。4、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8级和9级,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2,936.6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20年×33%伤残系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6、2017年5月22日平泉县榆树林子镇北井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3月25日承德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泉琚源公馆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46,600.00元(200.00元/天×评残前一日233天)。原告在承德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瓦工,证明原告为该工程队施工人员,工种为瓦工,工资为每日200.00元。7、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00.00元。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和治疗完毕后回家休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去北京评残往返的交通费用。8、鉴定费单据一张、鉴定检查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2,450.00元及检查费用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60.00元(20.00元/天×38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因原告的出院医嘱记录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病案及手术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无异议,但因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对其产生的医疗费赔付金额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金额部分有异议,因出院诊断中有原告患有急性胃炎的表述,且在治疗过程中有脑安滴丸及心脑静片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剔除。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评定为8级和9级,故评残责任系数应为32%更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以一个等级3,000.00元认定更为适宜。对村委会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材料中均未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委会并非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人及工种的适格主体,公司证明中并未附有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月工资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且计算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16日。对35张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此票据为连号票据且并未载明乘坐日期、始发地及目的地及票价金额,交通费贵院应根据原告住院及去北京做伤残等级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对鉴定费及检查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保全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伤情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张桂云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张桂云驾驶蒙DGJ6**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榆线平泉县榆树林子镇北井村路段时,与前方的行人原告相刮,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桂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成无责任。蒙DGJ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脾破裂、胸部损伤、第1腰椎横突骨折、胸腔积液、左胸背部皮下气肿、肘部挫裂伤、腹部损伤、第4-11肋骨骨折,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原告的伤于2017年4月17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脾切除术后属8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850.95元、护理费3,800.00元(100.0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0.00元/天×38天)、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8,640.00元(80.00元×233天)、残疾赔偿金72,936.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年×20年×33%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00元、鉴定费2,480.00元。再查,被告张桂云及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05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张桂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要求赔偿治疗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桂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4,850.95元,被告张桂云、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分别赔偿了10,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4,850.95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每天按照200.00元计算,因无劳动合同佐证,且无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出示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原告生活当地的居民收入,本院酌定每天8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33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8,6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单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确需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所地、医疗机构所在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桂云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主张剔除原告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但未说明药品名称及用途,本院无法认定,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玉成医疗费34,8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计36,750.95元中的10,000.00元(已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玉成护理费3,800.00元、误工费18,64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12,876.00元中的110,000.00元。二、被告张桂云赔偿原告李玉成医疗费14,850.95元(即34,850.95元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张桂云、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李玉成医疗费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鉴定费2,48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不足部分2,876.00元,合计22,106.95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3,853.00元,减半收取1,926.50元,由原告李玉成负担481.00元(已缴纳),被告张桂云负担1,4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乾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