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达力白乙拉与吐力古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力白乙拉,吐力古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346号原告达力白乙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吐力古尔,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力古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力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力古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力白乙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吐力古尔偿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998.00元,合计38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吐力古尔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达力白乙拉赊购40米黑铁丝网欠款3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赊购电铡草机、电机欠款26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约定月利率约为2%,并向原告出具两枚欠据。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合计2900.00元及利息998.00元(第一笔欠款300.00元,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共19个月;第二笔欠款2600.00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17个月,均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898.00元。被告吐力古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达力白乙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两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吐力古尔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予以佐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月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吐力古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力白乙拉欠款2900.00元及利息998.00元,合计38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吐力古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