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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春华与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华,许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96号原告:黄春华,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兵,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黄春华与被告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6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以来,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2016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并确认共计欠到原告不锈钢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606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并于2015年9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春华不锈钢材料货款合计人民币陆万零陆佰陆拾捌元整(¥60668.00).此据许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66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春华货款60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