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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王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林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922号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运损失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9月20日11时50分许,被上诉人王卫东驾驶其晋B755**东风自卸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鹏驾驶的晋BVC2**号跃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BCV2**号跃进车的车辆损失,该车被交警队扣押,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修理。但上诉人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且与大同市微通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因交通事造成无法营运,使汽车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停运三个月的损失,该营运损失都是因本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该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6038号,认定被上诉人王卫东承担全部责任;且王卫东车辆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侵权人赔偿。马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营运合同损失27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卫东驾驶其晋B755**东风自卸车,沿孙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寺村儿村口处,因躲避其它车辆时,车辆驶过道路中心线西侧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银乘坐孙鹏驾驶的晋BCV2**号跃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鹏驾驶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李银受伤,李银、孙鹏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李银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312.6元、孙鹏住院22天。该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2015】第6038号,以被告王卫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交强险和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九级。鉴定费花销2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7000元。肇事车辆在2015年4月21日与大同市微通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林与被告王卫东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卫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王卫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侵权责任人王卫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应由侵权人王卫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信。原告马林提供了与大同市微通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大同市矿区宏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证明、以及大同市微通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司机张连军出具的未结算租赁费用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停运损失的情况,但是其主张司机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由于马林与大同市微通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中仅明确汽车租赁金连同司机每月工资9000元,并没有明确租赁费用和司机工资具体额份,因而无法认定实际产生的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后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林为证实停运损失,二审又提交了晋BCV2**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并申请证人张连军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管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营运证上都没有出现过马林这个人:张连军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马林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大同市微通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林签订的租赁晋BVC2**跃进货车,虽然营运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马林的名字,但从租赁合同看马林作为权利主体并无不当。但是该租赁合同中,汽车租金连同司机工资为每月9000元,即9000元中既包含汽车租赁费也包含雇佣司机的工资。而马林的证人张连军证明停运期间工资停发,即不存在司机工资的损失,上诉人不能证明9000元中司机的工资数额、汽车租赁费各占的数额,所以主张每月9000元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马林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马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锋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