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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407号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家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谢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忠,男,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康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浦公司)诉被告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忠、被告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坤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0560.8元;2、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和控制柜等产品,合同金额共计3352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234639.2元后拒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鼎坤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共有64台潜污泵缺少耦合,原告在供货时也���对产品价格进行调整;且根据设计要求,原告所提供的潜污泵应当满足高水位双泵同时启动,原告也未达到该设计要求;被告后期对排污设备整体排查,发现潜污泵的控制开关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案涉工程的单项验收未能及时进行,一是由于地质灾害治理,二是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解决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验收工作无法完成,且质量问题与工期长短、验收时间亦无关联;综上,剩余货款不满足合同所约定的付款节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一万元履约保证金,也确实未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均告提交了《苏宁环球·朝阳山项目一期水泵设备供货合同》、报价单及发货清单,原告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入帐通知书、反馈单、回函、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亦提交了南京市国土资源��相关函件及回函、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证明、设备照片、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所附《工程签证单》及被告出具的《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申报审批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苏宁环球·朝阳山项目一期水泵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潜水排污泵、控制柜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35200元;设备供货周期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书面送货通知后15天内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产品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后,原告、监理方与被告共同派员检验,若检验时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后3日内补足或更换,直至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若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无论该产品是否已被被告���收、使用,被告都有权根据合同对原告的产品进行退、换,由此造成被告的相关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本批次通知供货清单范围内产品运到现场,经安装单位、监理单位、被告相关人员书面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原告进场产品总价的70%;原告配合完成安装和调试并经被告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货款价格的20%,供货完毕,且供货所属所有项目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并交付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原告提供合同结算总价100%(含质保金)的正式税务发票后付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5%;5%的余款,按供货所属项目竣工备案交付起计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及未结纠纷的,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费用、违约金后被告支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等;原告提供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自供货所属项目竣工备案交付之日起计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一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应了潜污泵、控制柜等设备,并于2013年11月28日供货完毕。其中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11月28日供应的型号为50AFP15-16-1.5的潜污泵合计64台,按合同约定应为带耦合,但原告供应的系不带耦合的潜污泵(不带耦合潜污泵单价为852元/台、带耦合的单价为1221元/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付款179939.2元,于2015年5月27日付款54700元,合计234639.2元。对上述64台潜污泵问题,原告当庭陈述:不带耦合的64台潜污泵系双方协商用铸件硬管弯头来代替耦合,一个铸件弯头价值100元,64台潜污泵就是952元每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经其调查,接头(即弯头)价格包含在水泵价格内,若接头价值较高,原告提供水泵时会重新报价。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第一分局以案涉朝阳山项目存在地质安全隐患为由,发函要求被告禁止一切工程建设活动,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等工作。2011年11月17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文同意专家组对上述朝阳山地块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要求将该报告作为进行下一步治理的依据。2014年7月25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告知朝阳山地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其间,2013年7月5日被告给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函中提及:……在此过程中,我司协调各政府部门及施工单位,……勉强进行了一期23264平方米的开发,而二、三期共计约78423.2平方米,因地质灾害问题至今未能开发;……。2016年6月6日,被告因配电箱、水泵故障,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于同年6月8日进行了维修,被告在反馈单上写明:现场配电箱���改已完成,(部分元器件)具体更换数量确认后进行更换维修。被告并于同日回函给原告:朝阳山一期潜污泵维修事宜,同意由原告进行维修,待维修整改完成,验收合格后由我方按合同第二付款节点办理付款;现场经检查一台污水泵故障由原告免费维修,其余配电箱故障,由原告有偿维修;2016年6月18日前维修完成。被告提供的其于2016年7月8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附件《工程签证单》上注明事由为:2012年供货的排污泵所配套的控制柜及其元器件因长时间未使用,地库内过度潮湿造成其损坏,现由供货方进行维修更换。具体内容为需维修更换的设备及元器件数量及价格。原告于同年10月9日发给被告电子邮件附件《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申报审批表》上,原告根据被告的反馈单及回函所申报的设备及元器件数量及价格,与上述工程签证单上的一���。但其后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未予维修,被告遂安排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控制柜中无漏电保护装置,并由案涉工程项目监理方(理工大学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建设监理部)出具水泵控制箱漏电保护功能缺失证明。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监理部门无资质来审核、鉴定,且国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苏宁环球·朝阳山项目一期水泵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被告已付款234639.2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供应的无耦合的64台潜污泵,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部分变更,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无耦合潜污泵价格(852元/台)计算相应价款,而不应继续按带耦合的价格(1221元/台)计算。原告现主张因其以硬管弯头代替耦合、一个弯头价值100元,故64台潜污泵应按952元/台的价格计算相应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总价款扣除上述差价后,应为311584元。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完毕全部设备,被告已付款234639.2元,尚欠货款76944.8元未付。对于上述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案涉供货合同对检验期间未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原告于2013年11月供货完毕,被告于2016年才进行安装、调试,其抗辩系地质灾害治理至工期延误,而地质灾害治理问题系发生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系明知;且被告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上亦注明“2012年供货的排污泵所配套的控制柜及其元器件因长时间未使用,地库内过度潮湿造成其损坏……”。故被告系怠于履行相应检验义务。而对于该合理期间的认定,即使按收到案涉设备起算亦已超过两年期限,故上述约定的20%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即被告须支付45786.4元。剩余10%货款(包括5%质保金)应在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并交付等条件成就时再予支付,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条件成就,故原告主张��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控制柜无漏电保护装置、潜污泵不符设计要求等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无相关约定,被告亦未提供招投标时的相关图纸予以证明;且被告在要求原告对部分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时,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供控制柜、潜污泵不符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其他质量问题,双方可依质保条款及质保金给付条件另行主张。另,原告已依约履行案涉供货合同,故一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786.4元、返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5786.4元;二、被告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被告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惠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