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0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向荣诉被告叶放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荣,叶放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0648号原告:周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被告:叶放齐。原告周向荣诉被告叶放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放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两家素有来往。2013年2月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当天及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承诺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并分别在2013年8月8日、2014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都一一答应了,但在此之后被告躲避原告的追讨,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未偿还任何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债权受到严重威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2月7日、8日、13日各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万元、2万元、1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张《现金借据》及《借款利息支付承诺》,借据的内容是收到周向荣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自2013年2月8日开始至2013年8月8日止。承诺的内容是就上述借款,被告自愿在每月8日前,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8月8日双方同意借款继续延期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7日双方同意借款继续延期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现金借据、借款利息支付承诺、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现金借据、借款利息支付承诺、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书写的借款利息支付承诺中明确表述自愿按每月8日前,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直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放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向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6元、公告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昭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