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赵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赵战飞,王前灵,柴永安,赵磊磊,赵军克,赵露通,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薛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号。负责人:孙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战飞,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灵,女,汉族,1979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赵战飞、王前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永安,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磊,男,汉族,2001年4月29日生,住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克,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生,住伊川县。系赵磊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露通,男,汉族,1998年5月14日生,住伊川县。赵磊磊、赵军克、赵露通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西环路泥河头村。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国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波,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苗国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战飞、王前灵、柴永安、赵磊磊、赵军克、赵露通、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薛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上诉人赵战飞及赵战飞、王前灵委托代理人张建正,被上诉人赵军克及赵磊磊、赵军克、赵露通委托代理人孙民哲,被上诉人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薛小波委托代理人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永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3时许,在常××线伊川县××路段赵村路口,被告赵磊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助力车载赵明辉和赵亚雷沿赵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水寨镇乐志沟村路段左转弯时过道路中心线北侧,被告柴永安驾驶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明辉死亡,赵磊磊、赵亚雷二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永安和赵磊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明辉、赵亚雷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赵明辉生于2001年4月13日,其父赵战飞,其母王前灵。王前灵自2014年9月开始在伊川县实验高中餐厅务工,在伊川县城凤凰城租房居住,赵明辉随其生活。事故发生后,赵磊磊给付赵战飞4000元;赵战飞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的押金24000元,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赵战飞50000元。还查明,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薛小波,柴永安系薛小波的雇佣司机;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及其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磊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军克,被告赵军克系被告赵磊磊之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磊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车与被告柴永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赵磊磊和柴永安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赵明辉、赵亚雷不负此事故责任;赵明辉明知赵磊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而乘坐本身具有过错,可减轻赵磊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赵磊磊应承担部分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赵磊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赵军克应与赵磊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露通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柴永安系薛小波的雇佣司机,薛小波应承担赔偿责任;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上述比例承担。赵战飞、王前灵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赵明辉虽为农村居民,但随其母在县城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即511520元;2、丧葬费21335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4、停尸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5833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5333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4233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211677.5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计236677.5元;另50%即211677.5元的60%即12700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赵磊磊、赵军克共同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战飞、王前灵346677.5元,扣减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的7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赵战飞、王前灵272677.5元,另74000元,由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自行理赔;被告赵磊磊、赵军克应共同赔偿原告赵战飞、王前灵152006.5元,扣减赵磊磊已经给付的4000元,被告赵磊磊、赵军克应再赔偿原告赵战飞、王前灵148006.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战飞、王前灵272677.5元。二、被告赵磊磊、赵军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战飞、王前灵148006.5元。三、驳回原告赵战飞、王前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赵磊磊、赵军克共同承担4000元,由被告薛小波、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由原告赵战飞、王前灵承担13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本案受害人赵明辉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不合理部分,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战飞、王前灵答辩称:受害人赵明辉系居民户口,且被上诉人生前一直跟随父母在县城居住,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磊磊、赵军克、赵露通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薛小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赵明辉的死亡赔偿金,经查,本案受害人赵明辉系跟随其父母在县城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鹏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紫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