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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7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常盛机械配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常盛机械配件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7383号原告: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532114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经一路(香一路)。法定代表人:钱锡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常盛机械配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X0887858XR,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投资人:葛建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常盛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常盛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被告常盛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常盛厂支付价款230000元及违约金34500元。事实和理由:现代公司与常盛厂于2013年1月8日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现代公司为常盛厂定作安装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为3450000元,如常盛厂未按期付款,则每迟延一天向现代公司支付合同价款0.1%的罚款,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上述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常盛厂尚结欠价款230000元未付。现代公司认为常盛厂已构成违约,常盛厂应继续支付价款230000元以及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34500元。常盛厂辩称,对结欠原告价款2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验收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根据《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鉴于案涉工程未验收,合同尾款5%以及5%质保金均不满足付款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8日,现代公司(乙方)与常盛厂(甲方)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约定:1、现代公司为常盛厂制作、运输、安装钢结构厂房;2、合同总价为345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主结构制作完毕甲方到工厂验收,钢结构发货前,甲方备妥30%合同价的汇票并传真给乙方,货到现场即将该汇票支付给乙方,主结构安装结束,阶段验收合格,准备彩板发运,甲方备妥40%合同总价的汇票并传真给乙方,货到现场即将该汇票支付给乙方,安装结束通过验收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的5%作保修金,验收通过满1年甲方一次性付清;3、工程安装结束,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如安装结束一个月内,甲方未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通过;4、工期管理与违约,如甲方未按期付款,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或谅解,甲方对此延迟按照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0.1%的罚款,但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其他合同约定因不涉及争议,遂不一一列明。上述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履行了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义务。本案审理中,现代公司提交《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上载明钢结构分项工程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工程检验(检测)报告基本齐全。现代公司、常盛厂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四方均在《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落款时间签为2013年6月30日。经质证,常盛厂认可该验收记录系钢结构厂房验收记录,但认为验收时间应为2014年6月,落款时间2013年6月30日系现代公司后来补写。2014年1月11日,常盛厂投资人葛建国在现代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钢结构厂房的结算总价款为36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盛厂已向现代公司支付价款3390000元,尚有价款23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常盛厂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现代公司为常盛厂制作、运输、安装钢结构厂房,工作范围不包括土建等基础工程施工,本案法律关系符合定作合同纠纷特征。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现代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定作、安装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确认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案涉钢结构厂房已经通过验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常盛厂应当在验收通过满一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常盛厂辩称付款方式中约定的验收系指整个工程(包括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验收,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从合同文义与合同上下文来理解,《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验收”系指整个工程验收,按照通常字面理解,“验收”应当指合同所涉的钢结构厂房安装验收,故本院对常盛厂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付款方式中约定的验收条件已经成就。至于诉辩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签署时间究竟为2013年6月抑或是2014年6月,从付款时间与违约行为来看,已无关宏旨,常盛厂存在较为明显的逾期付款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作进一步审查。综上,常盛厂逾期未能向现代公司支付结欠价款23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代公司有权要求常盛厂支付结欠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代公司要求常盛厂支付原约定价款3450000元之1%的违约金3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常盛厂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本院对现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4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常盛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现代公司价款230000元以及违约金34500元,合计26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54元(此款已由现代公司预交),由常盛厂负担(现代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654元由常盛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常盛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现代公司)。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