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栗志军与刘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志军,刘腾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2民初469号原告:栗志军,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刘腾飞,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原告栗志军与被告刘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栗志军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栗志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栗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栗志军负担。审判员 王 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泽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