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申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曹耀庭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某某,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申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系《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曹某某承担自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10日期间的货款支付责任的主要证据即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购备件/设备报审表》中曹某某的签名并非曹某某本人所签。(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曹某某没有异议,对二审法院采信涉案《工程材料/购备件/设备报审表》以及兴业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依据这两份证据作出判决有异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案《工程材料/购备件/设备报审表》上的签字并非曹某某所签,即这份证据是伪造的。曹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某提交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2011年8月27日、2011年8月30日《工程材料/购备件/设备报审表》中”曹某某”签字的鉴定,该鉴定结果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亦不足以证实《工程材料/购备件/设备报审表》系伪造。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一审期间的主要证据,以及《工程材料/购备件/设备报审表》综合认定曹某某将兴业达公司所供钢材用于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杨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