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兰贞与陈家华、齐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贞,陈家华,齐玉琴,郑春光,郑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488号原告:黄兰贞,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文,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华,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齐玉琴,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春光,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峰,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黄兰贞与被告陈家华、齐玉琴、郑春光、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文,被告陈家华、齐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光、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与被告郑春光和郑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针对位于福州市××东园路××花园××楼××单元(建筑面积60.2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协助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等交易手续义务;2.如若四被告无法配合办理房屋登记过户交易手续到原告名下,四被告应分别依《房产转让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分别按相应违约责任条款,将各自名下作为履约担保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马厂街58号拆迁安置房一套,或者福州市仓山区××花园4B××单元与原告目前购置的福州市××东园路××花园××楼××单元进行产权置换;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6日与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出资30万元购置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于2009年1月13日与被告郑春光与郑峰等人通过《买卖协议书》取得的位于福州市××东园路××花园××楼××单元××套拆迁安置房,双方在签订上述《房产转让协议》书后,原告依协议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将购房首付款合计18万元(含定金在内)付给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两被告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进行装修使用。该房屋后续的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缴纳、申请开户、安装等手续,也全部是以原告名义进行申请并办理的,并且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也同时将其与被告郑春光与郑峰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郑春光与郑峰等随该《买卖协议书》一同移交给他们的搬迁选房顺序号证明(第104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程埔旧屋区安置东升二期选房须知、安置房排房单、安置交易通知单、程埔片区置房回迁结算单等六份有关该房屋拆迁安置凭据,一并转交给原告持有。按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又分别于2010年2月7日再付款2万元,2011年1月30日前付款77000元给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房产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对如因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及原产权人郑春光的原因,产生不能将产权转移至乙方即原告名下的情况时,由甲方即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即产权调换或者退款与损失赔偿等计算方式。双方签订协议后,也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只是因为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出于政府政策等多方面原因,迟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在被告陈家华的牵荐下,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又直接与被告郑春光、郑峰就上述房屋买卖行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第一条重新将东盛花园13号楼110单元套房(私有建筑面积60.2m2)以价格30万元买断给乙方(即原告),并注明第一其款项277000元甲方收了,第2期23000元整到办理房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到乙方(即原告)名下完整手续的领证后的当日付清给甲方收。该房产权永远归乙方所有为业,甲方及至家庭后代均不得赎计讼争。第二条约定,在卖断后,如果房屋产权来历不清等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均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约定,在卖断后的政策允许时,甲方及其关系人都自愿无条件主动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过户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完整手续至领证为止。甲方并自愿以依法拥有继承先父母郑木水、黄碧娇遗产位于福州市××花园××单元××房作为抵押担保物(私有建筑面积75m2)。第四条约定,甲方自愿邀请陈家华作为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至领证止的担保人,陈家华愿意接受甲方邀请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尽力尽心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完整手续。合同第五至第七对其它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第八条重申以继承的福州市仓山区兴盛花园××单元房作为上述买卖房屋办理房产证的担保,保证房产做到手为止。目前上述拆迁安置房已经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房产证,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陈家华要求其找被告郑春光与郑峰协助办理房产证,但被告陈家华以身体不适,以及被告郑春光和郑峰找不到人等为由进行推托,而被告郑春光与郑峰也一直无法正常联系上,造成原告无法单方面申请办理房产证,为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请,望予支持。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辩称,与原告黄兰贞关于东盛花园13号楼××单元房产的买卖转让合同是事实,后来原告黄兰贞和被告郑春光、郑峰也签了协议。其已经尽心促成原告黄兰贞和被告郑春光、郑峰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义务再承担什么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房产转让协议》及收条汇款、《买卖协议书》及拆迁安置凭据、《房屋买卖合同书》、用水、用电、宽带等申请表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春光、郑峰经合法传唤,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被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3日,被告郑春光等人出具《买卖协议书》,内容为“卖方房主郑春光因经济困难愿将东盛花园13座110号60.2平方房屋以壹拾叁万元人民币卖断给陈家华,卖方房主陈春光已收款壹拾叁万元人民币,并将搬迁选房顺序号证明(第104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程埔旧屋区安置东升二期选房须知、安置房排房单、安置交易通知单、程埔片区置房回迁结算单等六份(被拆迁户均为郑春光)全部交给买方陈家华,为了断郑春光本人、父亲郑木水、母亲黄碧娇及子郑峰全部同意卖断,为免生异议和今后办理房契有关手续,希主动协助。”2009年12月26日,原告黄兰贞与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以30万元价款购买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于2009年1月13日与被告郑春光、郑峰等人通过《买卖协议书》取得的位于福州市××东园路××花园××楼××单元××套拆迁安置房。签订协议后,原告依协议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将购房首付款合计18万元(含定金在内)付给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两被告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进行装修使用。该房屋后续的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缴纳、申请开户、安装等手续,均以原告名义进行申请并办理的,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也同时将其与被告郑春光、郑峰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以及被告郑春光、郑峰等人随《买卖协议书》一同移交给他们的搬迁选房顺序号证明(第104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程埔旧屋区安置东升二期选房须知、安置房排房单、安置交易通知单、程埔片区置房回迁结算单等六份有关该房屋拆迁安置凭据,一并转交给原告持有。按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又分别于2010年2月7日再付款2万元,2011年1月30日前付款77000元给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房产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对如因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及原产权人郑春光的原因,产生不能将产权转移至乙方即原告名下的情况时,由甲方即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即产权调换或者退款与损失赔偿等计算方式。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也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只是因为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出于政府政策等多方面原因,迟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乙方)于2014年3月15日与被告郑峰(甲方)就上述房屋买卖行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第一条重新将东盛花园13号楼××单元套房(私有建筑面积60.2m2)以价格30万元买断给乙方(即原告),并注明第一其款项277000元甲方收了,第2期23000元整到办理房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到乙方(即原告)名下完整手续的领证后的当日付清给甲方收。该房产权永远归乙方所有为业,甲方及至家庭后代均不得赎计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郑春光出具的《买卖协议书》将东盛花园13座110号60.2平方房屋卖给被告陈家华并收到房款,还将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材料交给被告陈家华,可见被告郑春光出售房屋系其真实意思。随后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又与原告黄兰贞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原告黄兰贞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签订的位于福州市××东园路××花园××楼××单元(建筑面积60.2平方米)的《房产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协助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等交易手续义务,由于该房屋被拆迁人为郑春光,郑春光将房屋卖给被告陈家华,随后陈家华和齐玉琴又将房屋卖给原告黄兰贞,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郑春光、陈家华、齐玉琴协助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等交易手续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郑春光和郑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针对位于福州市××东园路××花园××楼××单元(建筑面积60.2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判令被告郑峰继续履行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协助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等交易手续义务,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郑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所签订的,而郑峰并不是该房屋的拆迁人,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如若四被告无法配合办理房屋登记过户交易手续到原告名下,四被告应分别依《房产转让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分别按相应违约责任条款,将各自名下作为履约担保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马厂街58号拆迁安置房一套,或者福州市仓山区兴盛花园××单元与原告目前购置的福州市××东园路××花园××楼××单元进行产权置换,由于该诉请系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郑春光和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兰贞与被告陈家华和齐玉琴签订的位于福州市××东园路××花园××楼××单元(建筑面积60.2平方米)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被告郑春光、陈家华、齐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并配合黄兰贞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到黄兰贞名下等交易手续;二、驳回原告黄兰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兰贞负担。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原告黄兰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谋审判员 陈家挺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瞿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