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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文盲,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8月31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上诉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和刘银祥、殷双虎、李升全、被害人王某某在大武口区文明路家乡手擀面馆内喝酒吃饭,饭后被告人孟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饭馆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摔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2000元医药费。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治疗22天,经济损失共计16509元,其中住院押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459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6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以及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孟某某系被电话传唤,对整个事实经过予以认可,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辩称没有推倒被害人,只是在被他人搂倒的时候将被害人带倒,不是故意要伤害被害人的意见与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某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应认定为过为过失致人受伤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主观上直接故意伤害被害人虽不明显,但其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被害人损害后果的产生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属间接故意,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其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住院押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住院天数、医嘱及受伤情况,依据被害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酌情支持三个月,确定为10200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1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09元。(其中住院押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459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原判对孟某某量刑过轻;二、原判认定的误工费错误,误工费应为1665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原判决对孟某某量刑过轻,要求从重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因王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误工费三个月时间过短,应按照147天计算误工费合计1665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住院天数、医嘱、受伤情况,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酌情按三个月误工时间,支持误工费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