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20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小艳与田宏志、孟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小艳,田宏志,孟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0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小艳,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罗桂霞,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田宏志,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孟祥丽,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曾小艳与田宏志、孟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田宏志、孟祥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曾小艳案款1079827元,承担执行费13198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宏志、孟祥丽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田宏志、孟祥丽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二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101***号),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买后,由申请执行人曾小艳以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338566.23元扣除其垫付的各项费用29430元后,剩余309136.23元以物抵债。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曾小艳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琪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