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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江,男,1967年01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0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江犯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速裁程序。本院决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江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冀B×××××),在蓟州区沿津围公路由由北向南行驶至111公里处停车,起步时在未看清车前状况的情况下,该大货车右前轮与前方由西北向东南推行自行车的张某相接触,后将张某辗轧,造成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损伤所致。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江一次性赔偿张某亲属各项损失19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金某证言,被告人孙江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前科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录像光盘,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赔偿凭证、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叶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