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玉兰与钱大庆、钱大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兰,钱大庆,钱大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382号原告:周玉兰,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大庆,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慧,女,30岁,住昆山市。系钱大庆之女。被告:钱大奎,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周玉兰与被告钱大庆、钱大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被告钱大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慧,被告钱大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大庆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差额款37757元;2.判令被告钱大奎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差额款37757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钱小弟(已故)与两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与钱小弟婚后育有一子钱某。原告公公钱根发(已故)和婆婆冯梅花名下拥有位于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北华翔163号的平房7间,拆迁可置换一套大户和一套中户。2014年10月15日,原告婆婆冯梅花与原告、原告儿子钱某及两被告五人在金华村委会的组织协调下达成《家庭分房协议》一份,约定:拆迁所置换的一套大户归原告及儿子钱某所有,不用交纳拆迁补偿差额款;一套中户由两被告各半共同拥有,拆迁房屋需补交的拆迁补偿差额款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协议经五人签字或按手印生效。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依约向拆迁办支付拆迁补偿差额款,但直接领取了一套中户房屋的钥匙,办理了交房手续,因拆迁房屋尚结欠补偿差额款75513.35元未付,故原告无法办理一套大户安置房的交房手续,金华村委为此多次给予协调,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了能及时办理交房手续,不得已向拆迁办支付了拆迁补偿差额款75513.35元。原告在款项垫付之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垫付款未果,故此诉讼。被告钱大庆辩称,对于家庭分房协议上的签字由我本人所签没有异议,拆迁安置的房屋为一套大户和一套中户属实,现中户房屋已拿到并交给母亲冯梅花;现我因身体原因,故不同意支付原告37757元。被告钱大奎辩称,对于家庭分房协议上的签字由我本人所签没有异议,拆迁安置的房屋为一套大户和一套中户属实,现中户房屋已拿到,我认为家庭分房协议没有效力,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据昆山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昆张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反映,钱根发与冯梅花夫妇两人共生育三子即长子钱大庆、次子钱小弟、三子钱大奎;钱小弟妻子为周玉兰,钱小弟夫妇婚后生育一子钱某;钱根发于1998年12月27日死亡,钱小弟于2009年7月3日死亡,该案系继承析产纠纷,本院最终判决涉案的位于昆山市××镇××村(××)××号农村自建房屋归冯梅花、钱大奎、钱大庆、周玉兰、钱某按份共有,其中冯梅花享有2/3,钱大奎享有1/8,钱大庆享有1/8,周玉兰、钱某两人共同享有1/12;周玉兰和钱某应支付冯梅花房产面积折抵款50505元。2014年10月15日,本案原告及儿子钱某、被告钱大庆、钱大奎以及冯梅花五人共同签订《家庭分房协议》一份,内容载明:“我家父母传下一座老式平房,现可以拆迁,可以置换一套中高层大户和一套中户楼房,经我家集体商量讨论,决定如下:1、一套大户尽量中间楼层给钱某一家所有;2、一套中户给钱大庆、钱大奎共有,二人各占50%的产权,目前该中户由母亲冯梅花终身居住。说明:钱某一家拿走的大户分文不贴,钱大庆和钱大奎拿走的中户需补上一些房款,这些房款由钱大庆和钱大奎分别支付50%,也就是说钱某一家拿走一套大户后,剩下的一套中户跟钱某一家不相干,该中户的产权归钱大庆、钱大奎二人,另外可能在没有拿到新房子前,政府补发中转费,该中转费应补在本该贴补的房子里,不得它用。3、原判决书中五万元钱的房款现当事人冯梅花放弃索回,赠送给钱某一家”。上述《家庭分房协议》签订后,因昆山市××镇××村(××)××号农村自建房屋拆迁安置,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交纳了动迁安置补偿差额款75513.3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安置房屋中的一套中户两被告已办理交房手续,目前该房屋由冯梅花对外进行出租;原告也确认自己在交付了补偿差额款后,拆迁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一套大户安置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张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家庭分房协议》、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收据、银行POS机签购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钱大奎提供了母亲冯梅花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遗书一份,遗书内容载明“母亲冯梅花,在百年以后,自愿把金华村163号名下的所有财产(房子及土地区位价)给予儿子钱大奎,如今后房子拆迁,分配的拆迁房,也给予儿子钱大奎”,目的在于证明冯梅花将其自己的财产约定百年之后归钱大奎所有。原告对遗书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家庭分房协议在该份遗嘱之后签订,应以最新签署的家庭分房协议为准;被告钱大庆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对遗嘱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家庭成员之间就家庭共有财产依据协议约定重新处置分割,故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纠纷,并不是追偿权纠纷。涉案动迁老房即位于昆山市××镇××村(××)××号农村自建房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作出分割,由涉案原告及两被告、以及原告之子钱某和两被告母亲冯梅花各自按份共有,上述五位共有人就老房动迁安置的房屋分配及拆迁补偿差额款的承担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家庭分房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钱大奎抗辩涉案动迁老房中属于母亲冯梅花的财产部分,冯梅花已签署书面遗嘱明确在百年之后归钱大奎所有,故对《家庭分房协议》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告及被告钱大庆均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冯梅花虽然先行签署书面遗嘱,将其自己名下涉及的老房份额明确在自己百年之后给予被告钱大奎,但此后又与涉案老房的其余四个共有人就涉案老房的整体动迁安置房屋分配及安置补偿差额款的支付承担达成新的协议,应视为冯梅花就其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重新作出处置意见,依据从新原则,也即冯梅花对此前自己所作的书面遗嘱予以推翻,况且该份遗嘱因冯梅花目前尚健在而未生效;同时被告钱大奎在《家庭分房协议》上签字确认,也表示被告钱大奎对冯梅花对其自己房屋权属作出重新处置的认可,故被告钱大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家庭分房协议》的约定,涉案动迁安置房屋需补交75513.35元动迁补偿差额款,两被告应各半承担37756.68元,现动迁安置房屋一套大户和一套中户均已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交纳了房屋补偿差额款75513.35元,但两被告均未依约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房屋补偿差额款,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各自支付代为垫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差额款37756.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差额垫付款37756.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玉兰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二、被告钱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差额垫付款37756.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玉兰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计844元,由被告钱大庆负担422元,钱大奎负担4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