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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1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30日,在金乡县司马镇周崮堆村东,南北生产路西侧,擅自将其购买的树木砍伐,经金乡县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勘验共砍伐杨树59株,总活立木蓄积为14.9537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指认伐树工具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检测/评估)聘请/委托书,证人张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每木检尺表及现场草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以往表现,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