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执字第003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鹏、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光辉,王宏,孔繁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003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鹏,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被执行人: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边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滕军。被执行人:黄光辉,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被执行人:王宏,女,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沧州市。被执行人:孔繁芹,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张鹏申请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光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已抵押设备作价800848元,折抵本案执行款800848元,尚有3199152元及利息未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暂缓执行,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君默审判员  范 超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