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佰平与沈项蕴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佰平,沈项蕴,杨芸芸,李晓伟,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578号原告:杨佰平,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项蕴,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第三人:李晓伟,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杨芸芸,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第三人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法定代表人,杨芸芸,执行董事。原告杨佰平诉被告沈项蕴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李晓伟、杨芸芸、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被告沈项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晓伟、杨芸芸、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项蕴支付原告杨佰平车辆销售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质押借款50万元,并将车牌号为浙E×××××的奔驰S400轿车质押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交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浙E×××××车辆转卖给案外人郑丽萍,转卖价为61万元,但车辆转卖后被告仅归还银行贷款35万元,并通过第三人陈田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0万元,尚结欠原告车辆销售款16万元一直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被告沈项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因原告的女儿、女婿欠债太多,原告及其女儿将浙E×××××、浙E×××××两辆奔驰小汽车质押给被告,向被告借款80万元。被告支付现金30万元,另50万元根据原告方的要求转账给了他的女儿、女婿的债权人,原告及其女儿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来,根据原告及其女儿的要求被告将两辆车变卖。变卖款106万元中的509344.35元归还了两辆车的购车贷款,除去卖车花去的费用,余款用于归还上述汽车质押的借款。原告及其女儿应还欠被告借款本息327744.3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2015)杭拱商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1份;2.汽车质押借款合同1份;3.借据1份;4.浙E×××××二手车转让合同1份;5.收条1份;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汽车质押借款合同2份;2.借据2份;3.银行账户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4.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复印件);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复印件);6.银行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7.公章、执照收条1份;8.浙E×××××二手车转让合同1份;9.购车款收条1份;10.浙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证明2份;11.钱某的证明1份。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提交的浙E×××××二手车转让合同与购车款收条,原告虽不认可,但这两份证据属于原件,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钱某的证明,本院以证人钱某在法庭上的证言为准,此证明不再作为证据单独认定。被告提交的浙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经办人与单位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的仅是单位发票专用章,不是行政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其余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起诉被告的(2016)浙0522民初2170号案件,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有误,撤诉后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被在此案中所做的陈述,在本案中具有同样的拘束力。本院调取该案件中原告向买车人出具的收条1份、本院询问王小平的笔录1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调取了李晓伟、杨芸芸间的婚姻登记情况表,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还申请了证人邵某、钱某、李某就原告将车辆向被告质押借款并指示将部分借款转账给证人以归还李晓伟债务的事实出庭作证。三位证人作证过程中还分别出示了李晓伟欠证人邵某、李某的借款的债权凭证,以及证人李某欠钱某借款的债权凭证。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李晓伟、杨芸芸属夫妻关系。第三人杨芸芸是原告杨佰平的女儿。第三人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登记股东为杨芸芸与其母亲叶新美的一家公司。浙E×××××的奔驰S400小汽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杨佰平,实际车主是第三人李晓伟、杨芸芸。浙E×××××奔驰ML350小汽车登记车主是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李晓伟一时下落不明,证人邵某、李某向第三人杨芸芸催讨李晓伟欠他们的借款。2014年10月15日,经杨芸芸同意,原告杨佰平携带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证人邵某、钱某一同将上述两辆小汽车驾驶至被告处,向被告质押借款。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并将浙E×××××的奔驰S400小汽车质押给被告。原告另以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30万元,也将浙E×××××的奔驰ML350小汽车质押给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本人名义向被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以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余款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14年10月17日向证人钱某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证人李某同意直接转给证人钱某,以归还其欠钱某的借款),以归还李晓伟欠证人李某的借款;向王小平的账户(邵某指示的账户)转账25万元,以归还李晓伟欠证人邵某的借款。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又根据原告指示向案外人陈田的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此10万元的收条。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杨芸芸的要求,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将浙E×××××的奔驰ML350小汽车以45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变卖;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浙E×××××的奔驰S400小汽车以61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变卖。上述106万元变卖款中的509344.35元,被告用于归还了两辆车的购车贷款,余款扣去卖车花去的费用,被告充抵了上述质押借款。汽车变卖期间,原告在浙E×××××的奔驰S400小汽车转让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并出具了转让款收条;第三人杨芸芸将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营业执照交给被告办理浙E×××××的奔驰ML350小汽车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又从被告处取回,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是:原告将汽车质押给被告借款的50万元被告有无交付?如果已交付,原告欠被告借款50万元,质押车辆变卖款61万元,扣除归还银行贷款35万元,剩余26万元尚不足以归还被告借款,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如果确如原告所述被告仅交付了10万元借款,则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辆车质押借款均由原告经手办理,款项也一并支付,便于查清事实,本院一并审理。就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交付事实,被告提交了质押借款合同与借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当已经完成。根据款项交付的具体方式,虽然被告可能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但这也仅仅是对交付借款的事实负有的证据补强义务,而非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借条就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表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借款或者原告已认可了被告交付借款的行为。除非,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交付借款。现原告对被告交付借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应由原告负有证明责任,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两辆车质押的80万元借款,其中30万元是现金交付,50万元是根据原告指示转账到他人账户。原告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30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现被告客观上无法提供补强证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确未交付,应按借条载明的事实认定已交付。转账到他人账户的50万元,其中10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不再论述。余款4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以下事实与理由,足以认定被告的主张。原告将40万元转账的事实与其他事实割裂开来并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理由:1.此40万元被告确已转出。2.原告杨佰平与证人邵某、钱某一同将车开到被告处质押。3.40万元打到了证人钱某的账户与邵某指定的王小平的账户(对此王小平也认可)。两证人也证明这是按照原告与他们达成的一致意见而办理的。4.原告女婿李晓伟欠证人邵某、李某借款,邵某、李某、钱某均证明上述40万元的确归还了李晓伟欠邵某、李某的借款,此40万元已产生了充抵李晓伟债务的效力。5.浙E×××××的奔驰S400小汽车的实际车主是第三人李晓伟、杨芸芸,原告只是挂名车主,对此原告也承认。浙E×××××的奔驰S400小汽车登记车主是第三人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控制人是杨芸芸。此车的质押与变卖杨芸芸是同意和认可的(杨芸芸将长兴浙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营业执照交给被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又从被告处取回,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的事实可以认定)。杨芸芸与李晓伟是夫妻,用两辆车质押借的钱用于还李晓伟的债,也在情理之中。6.原告杨佰平是一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汽车交付了被告的情况下,钱如未拿到或未与证人、被告三方谈妥款项交接,凭空出具借条,不符合生活常识。7.原告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出庭,以便与被告和证人对质,原告却避而不来。本院向其询问事实的过程,原告也拒不在笔录上签字。原告不仅不履行其举证义务,而且不履行其陈述事实的义务,有违诉讼诚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相反,被告却在积极履行其证据补强义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双方达成一致对质押物进行变卖,变卖款应当清偿被告的借款债权。现车辆变卖款尚不足于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变卖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杨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