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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耀海与杨光祥、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海,杨光祥,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114号原告:马耀海,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光祥,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负责人: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满怀,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25层)。负责人:夏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俪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耀海诉被告杨光祥、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旖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耀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满怀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耀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791.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5时50分,被告杨光祥驾鄂A×××××号大客车,沿墨水湖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马耀海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违法搭曾某梅沿墨水湖北路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双方临近发生碰撞,致使马耀海曾某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耀海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52,936.82。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耀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某梅无责任。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耀海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护理时间约需70日。鄂A×××××号车辆为被告武汉市公交集团第四营运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43,791.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祥未到庭答辩。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辩称:杨光祥系我公司雇请的司机,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当依法核算。另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936.8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当依法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5时50分,杨光祥驾驶鄂A×××××号大客车,沿墨水湖北路沿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马耀海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曾某梅,沿墨水湖北路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双方临近,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上马耀海、曾某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马耀海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3天,住院医疗费共计52,936.82元,已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垫付。2016年4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耀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曾某梅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1月6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马耀海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70日(自受伤之日起)。马耀海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马耀海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791.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系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杨光祥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的性质为公交客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马耀海系武汉市嘉某盛道路维修工程队员工,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在该公司位于汉××墨水湖南路排水泵站居住及工作。麻城市南湖街道办事处塘凌村村民委员会证实,马耀海之母方标玉,1938年3月15日出生,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包含马耀海在内其共育有4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马耀海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住院病案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武汉市嘉某盛道路维修工程队出具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原件各1份,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麻城市南湖街道办事处塘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以及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原件1份等证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马耀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936.82元(依医疗费发票);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3天=795元;4、营养费:酌定为795元;5、残疾赔偿金54,102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20年×0.1计算);6、护理费:5,971.7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70天);7、误工费:17,919.01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21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4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803元/年×5年×0.1÷4);9、交通费:综合考量原告的举证情况及住院情况,酌定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上述十项合计138,344.3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马耀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项共计56,526.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902.52元(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为另一伤者曾某梅预留9,097.48元)。原告经济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6项共计81,818.1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11,714.81元(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为另一伤者曾某梅预留98,285.19元)。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共计12,617.3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25,727.58元(56,526.8元+81,818.11元-902.52元-11,714.81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鉴于杨光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耀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杨光祥承担70%责任,马耀海承担30%责任。被告杨光祥系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驾驶员,案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责任应由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承担,即125,727.58元×70%=88,009.3元。因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耀海19,728.52元(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为另一伤者曾某梅预留180,271.48元)。上述保险限额外仍不足部分,即68,280.78元(88,009.3元-19,728.52元)应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承担,扣除其已负担的医疗费52,936.82元后,还需向原告赔偿15,343.96元。余下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马耀海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耀海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617.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耀海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728.52元,共计32,34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赔偿原告马耀海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8,280.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2,936.82元,余款15,34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388元,由原告马耀海负担1,016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负担2,372元。此款原告马耀海已预交,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旖旎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婧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