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233号原告:李斌,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被告:张鹏,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赵公岭村门楼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原告李斌诉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松柏和人民陪审员娄继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4年4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鹏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李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由于我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斌(身份证:)借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因贷款方想方设法为我筹措资金。我特承诺按每月2%利息支付给李斌(身份证:),并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暂从2014年4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为19200元(40000元×2%/月×12个月/年×2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19200元以及2016年4月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840元,由被告张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范松柏人民陪审员 娄继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颖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