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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自友、梁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自友,梁春梅,刘玉松,吴丰华,刘谦永,梁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1605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鹿邑县新通路10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法定代表人:邵群,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自友,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梁春梅,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被告孙自友之妻。被告:刘玉松,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吴丰华,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被告刘玉松之妻。被告:刘谦永,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与刘玉松系父子关系。被告:梁秀荣,女,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被告刘谦永之妻。本院在审理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自友、梁春梅、刘玉松、吴丰华、刘谦永、梁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33元,申请费320元,合计955.33元,由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