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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谢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2012年3月1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14时22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伪造车牌鲁G×××××号小型轿车(载谢某乙)沿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村东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2月9日,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谢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谢某甲醉酒无证驾驶伪造车牌号码的车辆且其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高达213.9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宪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