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兰景红与魏玮、邵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景红,魏玮,邵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763号原告:兰景红,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春,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玮,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邵萍,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景红与被告魏玮、邵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景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邵萍、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65520元、残疾赔偿金9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及夹板费用200元,修车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等费用,由被告赔偿人民币237961.8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玮、邵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12时17分许,被告魏玮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区塘南新村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即被送医救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魏玮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邵萍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因被告魏玮系侵权人、被告邵萍为车主,故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魏玮未作答辩。被告邵萍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魏玮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7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2时17分许,被告魏玮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区塘南新村路口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骑行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医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及植骨术。此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因分娩住院,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因左胫骨中下段骨折股不连、骨盆骨折(陈旧性),原告住院拟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取出、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自体髂骨植骨手术。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6日,原告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魏玮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右髂骨翼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在伤后3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5个月。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2520元。苏A×××××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袁波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9月17日生育女儿袁紫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魏玮在事发后垫付原告7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款凭证、预付委托书、收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8661.9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救护及夹板费用等发票予以佐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分娩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一年,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相关产检及分娩手术费用均应扣除。原告陈述,其在发生本起事故时未怀孕,因其年纪尚轻,本可以顺产,但本案事故致其产道变小,只能剖腹产,被告应承担相应费用。经审查,产检费用及分娩住院费用为13164.45元,上述产检及分娩住院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应予扣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2549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71天为3550元。两被告认可按20元每天计算66天。经审查,原告因分娩住院5天,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应予扣除,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6天,参照本地标准核定为3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4个月为6000元。两被告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3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提供的检材不全,造成三期认定时间过长;且原告在2014年1月即怀孕,在骨盆骨折尚未愈合的情况下选择剖腹产,延长治疗期限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来负担。原告称,其是于2013年2月28日在老家办的婚礼,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正常怀孕生子,原告的剖腹产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非原告单方委托,也不存在被告抗辩的因为原告怀孕造成三期延长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第三方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作出的鉴定,被告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该结论,本院据此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参照本地标准50元每天计算4个月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5个月为18000元。两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80元每天、出院后按照60元每天,计算3个月。经审查,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按每天100元核定5个月为15000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事发前在郭巷一家小饭店做服务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受伤后一直没有工作。现主张按照2016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36个月为65520元,为此提供居住证予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对居住证没有异议,但最多认可误工期限12个月。因原告受伤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费655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为80304元,并提供了居住证予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述其因事故导致伤残无法工作。因产道变小需剖腹产,女儿袁紫菡(于2014年9月17日出生)应为被扶养人,扶养人为原告及其丈夫袁波二人,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6.4元,并提供了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予以佐证。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并未结婚,原告女儿是在事发后怀孕出生,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并未怀孕,被告不应对原告女儿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责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可2500元。经审查,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必然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系一般过失,不应扣减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车辆修理费。原告称本案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现在该车还在交警队,并未定损,现主张6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必然产生修理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3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700元。10.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经质证,两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查,鉴定费用系本案必要费用,不属商业险免责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304141.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魏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玮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邵萍名下,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邵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8689.02元(183841.45元×70%),以上合计248989.0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魏玮垫付了71000元,考虑到支付便利性,该款在本案中一并核算,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77989.02元,返还被告魏玮7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景红人民币177989.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玮人民币71000元。三、驳回原告兰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1元,由原告兰景红负担121元、被告魏玮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