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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某大学、第三人杨凌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大学,杨凌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60号原告: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大学对外合作发展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杨凌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大学(以下简称某某大学)、第三人杨凌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某,被告某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持有的原告公司3.4%的股份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杨凌某某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2003年7月31日于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根据发起人协议书约定被告认购公司102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3.4%,出资形式为权益出资。2008年初,因个别发起人股东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经西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并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二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2012年公司重组后对资产进行了审计,对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股份的出资情况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被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除了被认定为虚假验资报告的报告书外无任何文件证明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所谓的权益出资实为没有出资。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证公司资本充足,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司出资纠纷相关规定的基本原则于2016年12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代表公司96.6%股份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会议决议解除被告对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某某公司受让该股权,承担出资义务,享有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对于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纠纷做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为了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某某大学辩称,被告系原告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原告要求将被告名下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该诉请并未经过被告同意,其无权擅自要求进行变更登记,其次,公司发起人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催缴,也未告知过被告而直接将被告名下的股份另行募集,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另外,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在2016年12月底原告通知被告参加2017年初股东大会时,被告才了解此事。而且发起协议上提到被告是权益出资,我方实际已经出资。再次,被告在2016年股东大会时,对会议决议第五项、第六项均提出了反对。原告公司提出的相关材料都不能证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出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接收该股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据3、西安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希会验字(2003)180号、银行询证函、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城西支行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西刑二初字第123号、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情况说明。证据4、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决议。被告某某大学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发起人协议无异议,对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章程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是权益出资,不能说明被告并未实际出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股东大会时,被告已经对解除某某大学的股东身份提出反对,且在股东大会之前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出资。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大学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发起人协议无异议,对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发起人协议予以认定,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所提供的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某某大学与其他发起人发起设立杨凌某某公司,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中约定,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被告某某大学出资102万元,占股比例为3.4%。2003年7月,某某公司成立,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魏某某、吕某某、陕西某某学院、中国某某集团总公司、陕西省高新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董某某、曹某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杨凌某某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学院、中国某某集团总公司、陕西省高新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杨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通知被告某某大学召开股东会,讨论解除被告股东资格并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出资享有对应股东权益事宜,2017年1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召开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该次股东大会决议解除被告某某大学股东资格,由原告股东某某公司按照原出资协议约定金额缴纳登记在被告某某大学名下的出资,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另查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在2017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后尚未向原告公司出资。本院认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被告某某大学作为发起人之一,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出资缴纳义务,出资方式为权益出资,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以何种方式出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辩称其在2016年12月底原告通知被告方参加2017年初股东大会时,被告才了解此事,可见被告在12月底已得知原告告知其因未出资要解除被告股东资格一事,却未在合理期间内予以缴纳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发起人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可视为原告公司已催缴,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且直到诉讼阶段,被告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原告公司作出决议解除被告某某大学股东资格,由原告股东某某公司按照原出资协议约定金额缴纳登记在被告某某大学名下的出资,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后,被告某某大学亦未通过法定途径申请撤销该决议,现第三人某某公司同意接收该股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持有的原告公司3.4%的股份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杨凌某某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及时向原告补充相应的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某大学在第三人杨凌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后的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被告名下3.4%的股份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杨凌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梁 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