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异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彬卓,程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82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姜玉升,该粮库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阳,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怀禹,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李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李彬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李彬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彬卓,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被执行人:程志华,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工农大街***号。本院在执行(2017)吉01执恢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峰公司)、李卓彬、程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储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吉01执恢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解除对中储粮支付给联峰公司的租赁费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临时存储玉米仓储设施租赁费用并不是被执行人联峰公司自有财产,此款系国家政策性资金,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中储粮与联峰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中储粮租用了被执行人仓储设备用于储存中央事权粮食。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21日至库存政策性粮食出库结束。第四条规定,仓储设备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根据实际收购装仓数量,按月计算,按季度支付,粮食出库后,不足一月的按月支付。所以,被执行人的仓储设施租赁费用并不是被执行人的自有财产,而属于国家政策性资金。贵院执行中储粮政策性资金将严重危害国家政策性粮食的安全。经本院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峰公司、李彬卓、程志华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00万元、利息;二、被告李彬卓、被告程志华对被告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有权就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50000008427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新庄镇字第201107557、201107558、201107559、207707560、201107561、201107562、201107563、201107564、201107565、201107566、201107567、201107568、201107569、201107570号的十四栋房屋及编号为榆国用(2011)第1900006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300元,由被告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彬卓、被告程志华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6)吉01执264号立案执行该判决,该案件终本后恢复执行的案件号为(2017)吉01执恢68号。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及协执送达中储粮,内容为:冻结中储粮支付给被执行人联峰公司的租赁费,不得再向联峰公司支付,到支付日转入本院。中储粮对此提出异议,形成本案。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甲方(承租方)中储粮、乙方(出租方)联峰公司,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仓储设施用于储存中央事权粮食(包括中央储备粮和国家政策性粮),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21日至库存政策性粮食出库结束止。租赁费甲方按实际收购入库粮每吨4.16元/月支付乙方,按月计算,粮食出库后,不足一月的按足月支付。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储粮用涉案粮食仓库进行了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收储。本院认为,中储粮与被执行人联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被执行人的粮食仓储设施进行粮食的收储,因履行此合同支付给被执行人联峰公司的租赁费用,应为联峰公司所有。中储粮使用涉案仓储设施存储国家政策性粮食,并不能改变中储粮支付给联峰公司租赁费的权属。中储粮主张该租赁费用不是被执行人联峰公司自有,本院执行该租赁费将危及国家政策性粮食的安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晶& # xB;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 振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