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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晓飞、袁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2254号原告: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279号(房管局2楼),组织机构代码72882839-6。法定代表人:张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雷晓飞,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生,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袁浩,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邯钢集团能源中心发电车间职工,现租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雷晓飞、袁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晓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雷晓飞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56953.14元;2、雷晓飞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袁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诚信公司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雷晓飞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雷晓飞因购买邯郸市××区××树林××小区××号的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复兴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1年10月10日,雷晓飞与农行复兴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雷晓飞借住房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诚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农行复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3日,袁浩与诚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袁浩作为保证人向诚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雷晓飞与诚信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抵押反担保范围为诚信公司代雷晓飞偿还给农行复兴支行的全部债务和雷晓飞应付诚信公司的滞纳金、违约金及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的一切费用。截至2014年10月24日,诚信公司代雷晓飞偿还借款本息156953.14元。后诚信公司向雷晓飞、袁浩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诚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借款申请书》1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3、《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1份;4、《保证合同》1份;5、《房屋购买权协议书》1份;6、《收据》1份。雷晓飞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袁浩辩称,其认可诚信公司起诉的事实,因雷晓飞现在还欠袁浩的钱,所以不同意对雷晓飞欠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诚信公司对袁浩的诉讼请求。袁浩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雷晓飞因购买位于邯郸市××区××树林××小区××号的房屋需从银行贷款,2011年6月28日,其向诚信公司提出借款担保申请。2011年7月13日,袁浩与诚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2011年10月10日雷晓飞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应借款人的请求,袁浩愿意向诚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雷晓飞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偿清其债务,诚信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袁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不超过19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10月10日,雷晓飞(借款人、抵押人)与诚信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1份,其中约定:雷晓飞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导致诚信公司代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的,诚信公司有权向雷晓飞追偿,同时诚信公司自代偿每笔银行债务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三收取雷晓飞的滞纳金。当日,雷晓飞(借款人)与农行复兴支行(贷款人)、诚信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方式为诚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复兴支行依约向雷晓飞发放了贷款19万元。2014年10月24日,因雷晓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农行复兴支行贷款,诚信公司向农行复兴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56953.14元。后诚信公司向雷晓飞、袁浩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雷晓飞的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保证合同》、《房屋购买权协议书》、《收据》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雷晓飞与农行复兴支行、诚信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雷晓飞与诚信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袁浩与诚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雷晓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农行复兴支行贷款,2014年10月24日,诚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农行复兴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56953.14元,诚信公司有权依法向债务人雷晓飞进行追偿。诚信公司要求雷晓飞偿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56953.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约定:雷晓飞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导致诚信公司代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的,诚信公司有权向雷晓飞追偿,同时诚信公司自代偿每笔银行债务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三收取雷晓飞的滞纳金。现诚信公司要求雷晓飞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袁浩为雷晓飞的借款向诚信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如雷晓飞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偿清其债务,诚信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袁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不超过19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故袁浩应依约在代偿款156953.14元及违约金的范围内向诚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56953.1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56953.1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袁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晓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雷晓飞、袁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韦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