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倪云珍、胡雨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陈家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倪云珍,胡雨晴,陈家健,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云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雨晴。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云珍、胡雨晴、陈家健、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证明书虽没有直接查明死者倪某有过错,但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看,仅陈家健一方的疏忽不足以导致事故发生,无法排除倪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2、根据事故现场图,死者的遗留物雨伞所在位置在机动车中央,事故车辆最终停留位置在机动车行车道中间偏右位置,结合陈家健陈述倪某倒在其驾驶车辆左后侧,可以判定事发时倪某行走在机动车道内。3、倪某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认定。倪云珍、胡雨晴辩称:陈家健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减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发时倪某是在斑马线步行,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倪云珍、胡雨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家健、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倪云珍、胡雨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3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家健、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6年10月8日05��34分,陈家健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旺农庄东侧路段时,撞击行人倪某,造成车辆受损、倪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陈家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本起事故中大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时的路面位置及当事人倪某在事发时的行走轨迹,从目前所掌握的证据中无法证实,而该事实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证据,因此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垫付了倪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916.87元。倪云珍与李仲喜(于1999年死亡)共生育二��,分别为倪金良、倪某。倪某与胡凤美结婚后生育女儿胡雨晴,后两人离婚。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由倪云珍、胡雨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成员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尸表检验笔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一审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倪云珍、胡雨晴主张事故发生点位于道路的右侧,倪某当时步行速度较慢,不存在横穿马路等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陈家健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故应当认定陈家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健陈述:那天早上下大雨,路上也没什么车,看不清楚,能见度低,当时开了车灯,左侧对面开来的车子开了大灯,陈家健的眼睛被晃了一下,然后就听到嘭的一声,陈家健就停车下来查看,发现死者倪某倒在车的左后侧,看到他躺在路上不动了,就报警叫救护车了。公交公司主张当时陈家健时速仅为40码左右,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倪云珍、胡雨晴住所地位于事发公路的北侧,撞击位置位于该公路南侧路面,可以证实倪某存在横穿马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位置在道路中心线附近,撞击的位置在公交车的左挡风玻璃、左大灯位置处,可以��断事故发生时行人的位置在机动车道内。根据交警队对倪某做的询问笔录,倪某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死者从住处到坛丘银行去取钱,而该事发地点属于死者的必经之路,而死者的住处以及要办事的坛丘银行在马路的南侧,在事故发生时有横穿马路的行为,陈家健陈述事发时车辆发生碰撞路面的位置,在市场西路中央黄虚线附近,当时的车速为40码左右。综上,死者倪某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事故图、询问笔录,事发当天下大雨,能见度低,看不清楚,陈家健驾驶机动车时,被对面车子的大灯恍了一下,随后听到砰的一声,发现倪某躺在车子的左后方。陈家健、公交公司、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与倪某碰撞的位置在机动车道内,且倪某有横穿马路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道路监控等客观原因,无法从现有的证��证实发生碰撞时的路面位置及当事人倪某的行走轨迹,而该事实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陈家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健、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于倪云珍、胡雨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864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倪云珍、胡雨晴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公交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1016.8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一组。倪云珍、胡雨晴、陈家健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中420元救护车费用,另,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救护��费160元属于交通费,应予扣除。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其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费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0756.87元(10916.87-160)。2、丧葬费倪云珍、胡雨晴主张丧葬费33600元,按照在岗职工年收入67200元计算6个月。陈家健、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33600元(67200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倪云珍、胡雨晴主张5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陈家健、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倪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倪云珍、胡雨晴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陈家健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倪云珍、胡雨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倪云珍、胡雨晴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陈家健、公交公司认可按照3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天。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只认可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在同一地区,应相应减少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为办理倪某的丧葬事宜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由于事故发生在倪某及其亲属的本地,故倪云珍、胡雨晴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500元。据上,倪云珍、胡雨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56.87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86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合计940180.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倪云珍、胡雨晴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陈家健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因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倪云珍、胡雨晴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0756.87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倪云珍、胡雨晴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929424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86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因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倪云珍、胡雨晴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云珍、胡雨晴合计120000元。因苏E×××××大型普通客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公交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倪云珍、胡雨晴予以赔偿。陈家健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20180.87元(756.87元+819424元)。据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倪云珍、胡雨晴940180.87元(120000元+820180.87元)。公交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2535元,从其已经垫付的40916.87元中直接扣除,余款38381.87元应由倪云珍、胡雨晴返还公交公司。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公交公司38481.87元,余款901699元给付倪云珍、胡雨晴。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倪云珍、胡雨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0180.87元,其中直接给付倪云珍、胡雨晴901699元,返还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838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倪云珍、胡雨晴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事发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之后,仍然认定从所掌握的证据中无法证实事故中大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时的路面位置及倪某事发时的行走轨迹。保险公司认为倪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倪某有过错,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维佳审判员 曾雪蓉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