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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路某1、路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路某1,路某2,范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526号原告:张某,男,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58岁,系张高杰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1,女,199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路某2,男,48岁,系路某1父亲。被告:路某2,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路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德,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范某,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路某1母亲。原告张高杰与被告路某1、路某2、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范某,被告路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1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96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正月,原告张高杰与被告路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三被告“下柬”10100元,“彩礼”28000元。2016年(农历)12月26日二人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路某1“上轿礼”888元、“下轿礼”666元。上述共给付39654元。婚礼后第四天,被告路某1从娘家回来后,开始与原告闹并殴打原告,以致原告不敢与被告同床。被告路某2不仅不全说,还责怪原告,让原告忍耐,致使两家矛盾激化。二人同居不足一个月,现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综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高杰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加盖临泉县庙岔镇后范庄村民委员会、庙岔镇人民政府印章,表明家庭经济困难),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路某1、路某2、范某共同辩称:1.原告张高杰与被告路某1相识一年举行婚礼,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路某1系双目失明,原告家曾表示愿替代路某1父母照顾路某1,现原告家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将路某1抛弃;2.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为赠与,原告已完成赠与行为,原告不应再索要;3.被告路某1的个人财产(含压腰钱2600元)应归路某1所有;4.路某1作为原告家的成员在原告家患病,期间原告家不闻不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路某1、路某2、范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清单、山西洪南卫生所处方笺、新蔡县骨结核医院诊断证明书。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高杰与被告路某1经媒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1月相识,原告给付被告方“下柬礼钱”10100元,“彩礼钱”28000元。2016年(农历)12月26日,张高杰、路某1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路某1“上轿礼钱”888元、“下轿礼钱”666元。后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张高杰系智力一级残疾,被告路某1系视力(盲)一级残疾,订婚期间双方家庭均知情。张高杰与路某1同居期间,因路某1精神疾病复发,双方产生纠纷并于2017年(农历)1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路某1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菜柜、盆架、大盆、洗脸盆各1个,被子10条。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张高杰与被告路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已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路某1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系赠与,不应返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路某1压腰钱2600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路某1患病,无证据证明且与其提交的新蔡县骨结核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20余年,长期服奥卡西平。”不相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上轿礼钱、下轿礼钱,数额不大且发生在礼仪往来中,依法应视为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彩礼的给付与接收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且本案婚约的当事人均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某2、路某2、范某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路某1、路某2、范某按照50%的比例返还彩礼钱,即19050元(381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1、路某2、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高杰彩礼钱19050元;驳回原告张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张高杰负担200元,被告路某1、路某2、范某共同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