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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仇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仇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3民初604号原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仇某某,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仇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15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申请入住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15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经调查,被告符合入住条件,原告便安排被告入住。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保证每年的第四季度向户口所在地如实报告家庭收人和住房变动情况,当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时,同意按有关规定退还现居住的廉租住房。原告在履行常态化检查时,发现被告仇某某及家庭成员开办企业并名下有房,属于违规享受。原告通知被告依法退出廉租房,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辩称,我与妻子、父母及孩子六口人之前居住在原隆德县陈靳乡何槐村五组。我家被列为陈靳乡何槐村”十二五”劳务移民,按照要求搬迁至城关镇红崖社区廉租房内,户口也随之迁移。2013年11月,我们一家六口人被安置到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9号楼1单元202室。由于人多无法居住,我与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协商后,同意将我、妻子及孩子的户口与我父母的户口分开,给我另行分配一套安置房。2015年12月25日,我与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廉租住房安置协议,按照隆德县人民政府【2014(38)号】政务会议纪要,城关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15号楼3单元301室确定为我的移民安置房。原告按照城关镇人民政府与我签订的廉租住房安置协议,为我分配了该房屋。安置之后,我家以前的院落已被拆除。因此,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性质为移民安置房,不属于廉租房,故我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为隆德县陈靳乡何槐村”十二五”劳务移民,按照要求搬迁至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廉租房内,户口也随之迁移。2015年12月25日,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廉租住房安置协议,约定位于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15号楼3单元301室为被告的移民安置房。原告按照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廉租住房安置协议,为被告分配了该房屋。故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廉租住房安置协议行为及原告为被告分配房屋的行为,属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楠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