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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邓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邓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经济开发区公园北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94754874H。负责人:龙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贤,客户经理。被告:邓建,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邓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本金5998.71元,利息:125.58元,滞纳金:125.58元,合计:6600.9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建于2016年4月2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0.6万元整的赣通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7。持卡人发生透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日。截止2017年2月16日止,被告尚欠我行本金5998.71元,利息:476.61元,滞纳金:125.58元,合计:6600.9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额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邓建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建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调查审查审批表、客户基本信息、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的内容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邓建尚欠滞纳金为61.5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本息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反驳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5998.71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125.58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61.53元,共计6185.82元,自2017年2月1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