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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嘉堂与陈廷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堂,陈廷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814号原告陈嘉堂,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陈廷兰,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嘉堂与被告陈廷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堂,被告陈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6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7万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好在上海市复兴公园会面,就有关债务进行协商,期间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因被告行为致使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原告陈廷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确实有过肢体接触,但系被告与另一人抢夺原告手机并殴打原告,被告的受伤并非原告造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上访事宜相识,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复兴公园见面,并引发争执,期间原告上前争夺原告的手机,原告不予,争抢中,被告受伤。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原告左小指远节骨折,指伸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嘉堂左小指远节骨折,左小指指伸肌腱断裂等,伤后营养30日,护理30-60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医疗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被告侵害致手指骨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原、被告发生身体接触时产生,而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单方面侵害所致。从肢体冲突发生的起因分析,原告抢夺被告手机显属过错,被告保护自己财产不被抢夺并无不当,且冲突中被告的行为亦未过当,故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嘉堂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69元,由原告陈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