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瞿美姣与被告倪瑞平、陈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美姣,倪瑞平,陈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297号原告:瞿美姣,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瑞平,在校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章朝、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云,监狱服刑人员。原告瞿美姣与被告倪瑞平、陈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美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明、章小佩,被告倪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章朝,被告陈红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美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瑞平、陈红云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从2014年5月8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陈红云、倪瑞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倪瑞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倪瑞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余款170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瑞平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倪瑞平、陈红云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3月8日被告倪瑞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1、被告倪瑞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陈红云担保的事实;2、证明被告倪瑞平已偿还13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17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之夫郭汉明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明细表。证明原告所出借的300000元本金的给付方式,其中150000元是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的,另15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被告倪瑞平辩称:原告与被告倪瑞平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陈红云均明知被告倪瑞平为在校生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仍要求被告倪瑞平以其名义借款。被告倪瑞平在合同签订时已明确表示其没有偿还能力,并已明确表明不承担责任,由担保人被告陈红云负全部责任,且被告倪瑞平未使用该借款。被告倪瑞平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被告倪瑞平的毕业证复印件;2、湖北理工学院继续教育办公室于2016年3月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倪瑞平系在校学生;证据二、原告之夫郭汉明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明细表。证明郭汉明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为250000元,而并非原告所说的150000元;证据三、《倪瑞平借款情况及利息表》。证明郭汉明收到还款的情况;证据四、1、湖北华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黄石分公司)通过其湖北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原告之夫郭汉明转账的进账单;2、原告瞿美姣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红云以华地公司黄石分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丈夫郭汉明还款130000元,其后被告倪瑞平于同日向原告瞿美姣还款130000元,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260000元。证据四,收条一份及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倪瑞平在华地公司打工,其所购买的器具都是该公司消防工程项目所需,华地公司用于该消防工程项目资金共计303369元。被告陈红云辩称,借款时其已与原告协商,以其儿子倪瑞平的名义借款,其作为担保人。此借款用于其所在公司即华地公司分公司经营的消防工程项目,该工程一个月就可以完工,借款可以偿还。借款时其儿子倪瑞平还在读书,是没有偿还能力的,被告陈红云为了培养被告倪瑞平今后从事该公司的经营,让其接触尝试生意往来,故被告陈红云同意以其儿子的名义借款,其作为担保人。被告陈红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流水凭证单与被告陈红云的自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倪瑞平提交的原告提供的借款情况及利息表便条,该材料系原告提交供法庭参考的材料,且与被告陈红云陈述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倪瑞平提交的华地公司黄石分公司银行转帐凭证及瞿美姣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倪瑞平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倪瑞平提供的收条及发票,因被告陈红云及倪瑞平均非华地公司黄石分公司的代表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陈红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虽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陈红云之子即被告倪瑞平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红云作为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表示同意后,双方于同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三个月。该合同订立后,被告倪瑞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红云在担保人处签名,且应原告及被告倪瑞平的要求,被告陈红云在合同下方特别注明:“声明,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全部负责”。同日被告倪瑞平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陈红云再次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同日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400元后,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4600元。同年3月9日原告之夫郭汉明在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四次,每笔5000元,共计20000元交给两被告。同年3月10日、3月11日,郭汉明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3970的账户向被告倪瑞平的工商银行尾号为4394的银行账户中汇款140000元,并以三人共同取款后交付两被告现金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但两被告在支付2014年4月8日至5月7日的利息5400元后就再未能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通过华地公司黄石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之夫郭汉明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130000元,其后再未能还本付息,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对于被告倪瑞平是否为本案借款人双方存在争议。就本案查明事实而言,被告陈红云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知晓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红云,但仍向被告陈红云提出要求被告倪瑞平作为借款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即要求该借款合同约束被告倪瑞平、陈红云,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瑞平虽为在校学生,但签订合同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签订借款合同的后果仍愿意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被告倪瑞平并不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倪瑞平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倪瑞平辩称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因该合同并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而被告陈红云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倪瑞平所负债务进行保证担保。由于被告陈红云声明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应认定被告陈红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在出借首笔50000元本金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400元,故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5400元=294600元。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之夫郭汉明的银行账户汇款130000元,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系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4600元-130000元=164600元。对被告倪瑞平提出其已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所提交的华地公司黄石分公司转账进账单与同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同一笔还款的支付与收取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被告倪瑞平抗辩称其已偿还260000元借款本金,但该陈述既与原告及被告陈红云的陈述相互矛盾,也缺乏向原告支付26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倪瑞平陈述其已偿还26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认定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30000元。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2014年5月8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前述对借款本金数额164600元进行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而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为294600元×1.8%×2=10605.6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而主张付息期限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从2014年5月8日至两被告还款130000元的前一日即2014年9月9日共计124天,两被告应付利息数额为294600元×1.8%÷30天×124天=21918.24元。此外两被告还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9月1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瑞平、陈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瞿美娇借款本金164600元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21918.24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9月1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瞿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倪瑞平、陈红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倪瑞平、陈红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7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人民陪审员 高洪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