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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宗行、徐秀英、刘洪仁、张志宾、刘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宗行,徐秀英,刘洪仁,张志宾,刘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70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宗行,男,住禹城市。被告徐秀英,女,住禹城市,系刘宗行妻子。被告刘洪仁,男,住禹城市。被告张志宾,男,住禹城市。被告刘光,男,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宗行、徐秀英、刘洪仁、张志宾、刘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行、徐秀英、刘洪仁、张志宾、刘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宗行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到期,由被告徐秀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刘洪仁、张志宾、刘光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宗行、徐秀英、刘洪仁、张志宾、刘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徐秀英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人与借款人刘宗行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徐秀英。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洪仁、张志宾、刘光签订(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寨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121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刘宗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宗行签订编号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寨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21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何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4年01月24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到刘宗行的卡内,利率为11.0000‰.到期日为2015年01月23日。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被告刘宗行尚欠本金81000元及利息(含罚息)59805.67元。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变更名称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宗行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宗行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规定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宗行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宗行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秀英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但实际内容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徐秀英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仁、张志宾、刘光为被告刘宗行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说明其均自愿为被告刘宗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洪仁、张志宾、刘光应对被告刘宗行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宗行、徐秀英、刘洪仁、张志宾、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05月16日尚欠的利息、罚息,计款59805.67元,自2017年05月17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1.0000‰,上浮5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秀英、刘洪仁、张志宾、刘光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