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殷继俊与泰州市高港区梦尔针织有限公司、徐绍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继俊,泰州市高港区梦尔针织有限公司,徐绍红,徐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969号申请执行人:殷继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梦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杨营村于家八组14号。法定代表人:徐小琴。被执行人:徐绍红,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徐继琴,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殷继俊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梦尔针织有限公司、徐绍红、徐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梦尔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殷继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徐绍红、徐继琴对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梦尔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徐绍红、徐继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梦尔针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申请执行人殷继俊负担330元,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梦尔针织有限公司、徐绍红、徐继琴共同负担2000元(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梦尔针织有限公司、徐绍红、徐继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徐绍红名下6126元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扣划,并已发放给申请人,其他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徐继琴名下的机动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目前尚未实际扣押,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机动车辆,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国有土地房产。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