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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熊子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子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子健,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子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熊子健于2016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盘龙区颐园里社区医院旁的巷子内,在从男子“帅哥”(在逃)处购买毒品并转售于吸毒人员胡某、杨某(均已行政处罚)时被昆明市五华分局翠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04克(已用于取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熊子健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熊子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子健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子健在本市盘龙区颐园里社区医院旁的巷子内,将从男子“帅哥”(在逃)处购买的毒品转售于吸毒人员胡某、杨某(均已行政处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片状毒品净重0.2克及晶体状毒品净重0.904克(均已用于取样)。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物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熊子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子健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子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子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104克(净重)、作案工具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迎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