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盟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沧州盟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438号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0。法定代表人:陈新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盟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区高庄子村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号楼9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汝波,执行董事。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浩宇公司)诉被告沧州盟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盟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盟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沧州盟泰公司给付运费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沧州盟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沧州盟泰公司委托南京浩宇公司运输货物,双方签订一份《危险品运输合同》,约定南京浩宇公司为沧州盟泰公司承运危险品货物,货物运输完毕,由沧州盟泰公司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运费。合同签订后,南京浩宇公司共计为沧州盟泰公司承运四车货物,运费共计45,622元,后双方就运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沧州盟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运费,但至今沧州盟泰公司仍有20,000元运费未给付。沧州盟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浩宇公司与沧州盟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危险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南京浩宇公司为沧州盟泰公司运输溶剂油等产品,沧州盟泰公司给付运费。合同约定:沧州盟泰公司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运费,卸车30天打款。2015年12月14日,南京浩宇公司与沧州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波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2014年12月,张汝波委托南京浩宇公司运输货物,运费共计45,622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汝波于2015年12月14日付南京浩宇公司现金5,622元;2、余款40,000元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付清(每月于月底前付10,000元),以南京浩宇公司账户进账为准;3、南京浩宇公司账号如下: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5月11日,王某某账户分别进账10,000元,汇款人分别是聂某某、张某某。本院认为:南京浩宇公司与沧州盟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南京浩宇公司为沧州盟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沧州盟泰公司给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关于运输产品、运输单价、运费计算及支付方式等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南京浩宇公司依约提供了运输服务,沧州盟泰公司应按约给付运费,未能及时给付运费,引起本案纠纷,沧州盟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4日,沧州盟泰公司尚欠沧州盟泰公司运费40,000元,有《还款协议》为证。后沧州盟泰公司又给付运费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给付,应予给付。南京浩宇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沧州盟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南京浩宇公司要求沧州盟泰公司给付运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盟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陈传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