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308号原告刘某,女,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林某1,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林某2。被告8年多以来从未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名存实亡,且已分居近四年,原告于2016年8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被告无任何悔过的表现。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原告所说感情破裂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1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另查明,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1虽已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子,但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6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林某2由于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直至林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总计23600元(200元/月×118个月)。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其对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林某1离婚。二、婚生子林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林某1负担子女抚养费2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