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典松、陈平亮、王汉省,第三人章允卿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典松,陈平亮,王汉省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43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363号。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宝兰,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案外人):李典松,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案外人):陈平亮,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东、江思帆,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申请执行人):王汉省,男,汉族,1948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第三人(案外人):章允卿,女,汉族,1948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李典松(案外人)、陈平亮(案外人)、王汉省(被申请执行人),第三人章允卿(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揭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李典松、陈平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桂东、江思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省、第三人章允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诉称:原告与揭阳市盈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汉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25日贵院作出(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揭阳市盈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不服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14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52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6月18日判决生效后,揭阳市盈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汉省未依法履行判决之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了对揭阳市盈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汉省强制执行,贵院受理后作出(2016)粤5203执519号之二裁定对被告王汉省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经联社两处房产(产权证号:C0×××67、C0×××68)、位于揭阳市揭东区×××工业区仓库和厂房(产权证号:24××35)、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经联社深堀片两处房产(产权证号:C0×××57、C0×××58)依法进行查封,权属登记被执行人王汉省名下的涉案财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被告李典松、陈平亮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5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汉省的上述财产中止执行。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5203执5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汉省名下的上述五处房产进行查封执行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16)粤5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本院依法查封登记被执行人王汉省名下的涉案财产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本院向揭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李典松、陈平亮提出异议的涉案财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汉省的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贵院的查封执行没有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的规定,在被告王汉省的地上建筑物已合法登记,本院对其地上建筑物先在地上建筑物登记部门进行查封执行并没有错误,而对于土地使用权利尚待进一步查清,本院也尚未到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故贵院作出(2016)粤5203执519号之二裁定对被告王汉省名下的上述房产进行执行查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李典松、陈平亮称被执行人王汉省名下的涉案财产所有权已系他们所有及已由他们占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便是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与被告王汉省签订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书》,但该以物抵债协议书仍是不动产买卖合同性质,那么:1.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与被执行人王汉省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答辩人与揭阳市盈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汉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尚在诉讼中,(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63号、(2016)粤52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此期间,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被告王汉省的涉案财产是抵押为原告作贷款担保的,而且在争议诉讼中,判决尚未生效,被告王汉省在涉案财产尚在诉讼争议过程中转让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转让行为无效中,在抵押办理的他项权登记未在行政机关撤销或解除抵押前,转让行为未征得作为抵押权人的答辩人同意也未生效。2.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并非揭阳市揭东区×××经济联合社的集体经济成员,即是说与被告王汉省也非同一集体经济成员,依据我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假设真的有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向被告三购买上述房地产,他们的买卖关系也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与被告王汉省、第三人章允卿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也未得到有效证实。3.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与被告王汉省的转让行为在贵院作出查封执行时,超过被告李典松、陈平亮所称签订的协议90多天,两被告也未依法向不动产行政机关申请过户登记,揭阳市蓝城区月城镇松山村松王经济联合社不是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其无权同意也不能算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同时,在贵院查封时,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与被执行人王汉省也未为转让行为依法办理纳税,无任何证据可证实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已在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李典松、陈平亮是有过错的,不是无过错第三人。4.被告王汉省如何将涉案财产交付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占有使用,以及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中提交的与王美和签订的《租赁协议》和收条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即使真实,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在尚未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时便将涉案财产擅自处分收益,属无效行为。5.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与被执行人王汉省、王美和之间的合同最多只是成立而未依法律规定登记,尚未生效,他们之间取得的是合同债权而非物权权属。综上,本院在未查明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与被告王汉省、第三人章允卿的转让行为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在明知在涉案财产尚存在抵押情况下,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仍以物抵债转让财产,拖延没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也不是无过错第三人,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已取得涉案财产物权及占有使用,本院便裁定中止对被告王汉省名下的涉案财产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准许执行被告三王汉省名下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经联社两处房产(产权证号:C0386067、C03860**)、位于揭阳市揭东区×××工业区仓库和厂房(产权证号:24××35)、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经联社深堀片两处房产(产权证号:C0×××57、C0×××58);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揭东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基本情况。2.(2015)揭东法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6)粤52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粤5203执5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6)粤5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1份,证明:1.三被告和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基本情况;2.涉案债权债务经诉讼到强制执行的经过;3.本院作出正确的执行措施后又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错误裁定中止执行涉案财产的经过事实。3.不动产登记资格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5份(本院白塔法庭复印件),证明本院在执行涉案财产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结果,涉案财产仍属正常状态登记在被告王汉省名下。被告李典松、陈平亮辩称:本院作出的(2016)粤5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准许执行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经联社两处房产(产权证号:C0×××67、C0×××68)、位于揭阳市揭东区×××工业区仓库和厂房(产权证号:24××35)及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经联社深堀片两处房产(产权证号:C0×××57、C0×××58)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请求准许执行的上述涉案房产,系答辩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上述涉案房产,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汉省及第三人章允卿为帮其儿媳王奕鹏、林银娜清偿两答辩人的借款,而与两答辩人签订协议,自愿将上述房地产以2400万元的价值以物抵债给两答辩人。且协议签订后,王汉省、章允卿已将上述房地产全部交付答辩人使用。答辩人与王汉省、章允卿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根据201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于抵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且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债权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除外。”因此,本案以物抵债的房地产虽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上述房产已合法转让及债权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效力。二、本院查封答辩人所有的上述涉案房地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解除。根据上面所述,答辩人与被告王汉省及第三人章允卿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系涉案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排除对该房地产的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因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执5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涉案房产时,揭阳市中级民法院(2016)粤52民终266号判决中已认定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产权人不明确,揭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地产属于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述查封明显错误,适应法律不当,依法应予解除。三、针对原告在起诉书中对答辩人已取得上述涉案房地产合法所有权提出的种种质疑,答辩人再作简要答辩如下:1.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即便是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与被告王汉省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但该以物抵债协议仍是不动产买卖合同性质。”答辩人认为,原告上述说法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完全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以物抵债”与“不动产买卖合同”纯属两个不同概念,首先,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通过转移物的所有权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而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则是通过转移物的所有权,达到收取价款的目的。同时,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当事人无需通过支付买卖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而不动产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则必须依据协议的约定支付买卖价款。因此,不论是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还是协议履行的客观方式,两者皆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会议纪要才区别了“以物抵债”与“不动产买卖”二种不同方式的执行异议审查标准,即是说,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以房抵债协议”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无需以是否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过户为前提,只要审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债权人是否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即可;而“不动产买卖”取得产权的执行异议审查,根据纪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则需对买受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无过错进行审查,只有无过错异议才予以支持。因此,“以房抵债协议”与“不动产买卖合同”是二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混为一谈。2.原告诉称“转让行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而未生效”。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王汉省、章允卿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虽发生在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之前,但因该终审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房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押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原告在抵押合同中作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应认定为自始至终无效。原告上述说法没有合法根据,依法不能成立。3.被告王汉省与答辩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完全是为偿还王汉省儿媳尚欠答辩人的部分债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这一说法既毫无事实依据,且已涉嫌恶意诬告。4.原告诉称:答辩人不是松王经济联合社的集体经济成员,依据《土地法》规定买卖合同无效。答辩人认为:原告该主张忽视了房地一体原则及答辩人与被告王汉省之间签订的是以物抵债协议而不是买卖合同的事实。答辩人与被告王汉省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因答辩人不是松王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成员的身份而无效。再者,被告王汉省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是通过向松王经济联合社购买并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王汉省将上述土地随地上建筑物以物抵债,一并抵债给答辩人的行为,并已得到松王经济联合社的确认同意,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抵债行为的效力。5.被告王汉省已将上述涉案房地产交付答辩人使用的事实,既有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也有实际交付的事实,且交付使用的事实有《协议书》、《申请书》、《证明书》及《声明书》、收款收据等为证。答辩人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王美和使用,有《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诉状中对涉案房地产已交付答辩人并由答辩人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提出质疑,同样是不顾事实,不负责任的说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系涉案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答辩人请求法院排除对该房地产的强制执行,对涉案房产予以解除查封的请求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而原告的诉求及理由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被告李典松、陈平亮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汉省以物抵债转让给异议人的房地产原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已被两级法院认定抵押无效的事实。2.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及《王奕鹏欠李典松款项及还款数额》原件各1份,证明王奕鹏、林银娜对两异议人存在巨额债务未履行的事实。3.《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王汉省同意为王奕鹏、林银娜尚欠异议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及王汉省已经将查封的房地产以物抵债给异议人。4.《谅解书》原件1份,证明王汉省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帮王奕鹏,林银娜向异议人履行部分债务后,异议人向揭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林银娜,并请求该院对林银娜从宽处理,不予起诉的事实;5.《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异议人向松王村经联社申请将以物抵债房地产办理至异议人名下。6.《声明书》原件1份,证明王汉省向松王村经联社声明将上述以物抵债房地产转移给异议人所有。7.《证明》原件1份,证明王汉省以物抵债的上述房地产经所在村松王村经联社同意。8.《以物抵债房地产的地皮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王汉省将以物抵债房地产的交款凭证移交给异议人。9.《声明书》原件1份,证明:王汉省将以物抵债房地产搬清交付异议人的事实。10.《租赁协议》原件1份,证明异议人取得以物抵债房地产的产权后处置该房地产的事实,经过松王村见证。11.《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异议人处置以物抵债房地产收取租金的事实。证据来源于承租人。被告王汉省、第三人章允卿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从原告举证的(2015)揭东法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以及(2016)粤52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从2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已经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也证明本案被告王汉省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涉案的房产无须经过原告的同意。从原告举证的2份裁定书来看,(2016)粤5203执5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粤52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作出之后,认定房屋土地产权人房产不明确,所以这个执行查封裁定是错误的。对(2016)粤5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揭东法院对涉案的房产查封错误,应中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对证据3从原告举证的查询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这个查询结果并不能证明涉案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王汉省的名下,就是王汉省的财产。在原告对不动产进行查询的时候,该房地产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化转移,所以查询结果是不符合事实的,也不能以这个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作为认定房产归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李典松、陈平亮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确认的是王奕鹏、林银娜结欠陈平亮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而且王奕鹏、林银娜并不结欠李典松的债务。另外,无证据证实王奕鹏、林银娜与本案的被告三王汉省、第三人章允卿有亲属关系。对证据3《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1.本协议是否王汉省、章允卿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庭审过程中,王汉省、张允卿也未予以确认;2.无证据证实王汉省、章允卿与王奕鹏、林银娜的亲属关系;3.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王奕鹏、林银娜拖欠被告李典松的债务;4.从协议中的内容也可以看出,王汉省在转让涉案财产时,已为王奕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李典松、陈平亮也明知涉案财产是抵押给原告,即使抵押关系无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汉省的转让行为有涉嫌与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该协议也为无效;5.从本案查明的民事主体可知,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与王汉省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的财产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本转让协议也属无效协议。对证据4《谅解书》三性均有异议:1.该谅解书是出具给揭东区人民检察院,如该谅解书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来源应该是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但谅解书并没有任何揭东区人民检察院的确认,因此,其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2.从谅解书的内容看,只表述林银娜的亲属愿意代林银娜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该亲属是谁,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用何种方式履行义务,均没有阐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谅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申请书》三性均有异议:1.该《申请书》是致给松王经联社,如该《申请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据来源应当来自松王经联社,或向松王经联社借用的,但该《申请书》并没有经松王经联社确认,因此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2.松王经联社并非房地产权权属的登记部门,即使该《申请书》有真实向松王经联社申请,也不能视为已在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登记。对证据6《声明书》三性均有异议:1.该《声明书》是致给松王村经联社,如该《声明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据来源应当来自松王村经联社,或向松王村经联社借用的,但该申请书并没有经松王村经联社确认,因此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2.该《声明书》并没有经本案被告王汉省和第三人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松王村经联社并非房地产权权属的登记部门,即使该《声明书》有真实向松王村经联社申请,也不能视为已在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登记。对证据7《证明》三性均有异议:1.该证明没有开具证明人的签名,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该《证明》证实王汉省、章允卿转让涉案财产的时间与被告1、2所出示的证据3、5、6的转让时间不一致,明显有虚假性;3.揭阳市蓝城区月城镇松王村松王经济联合社不是房地产权权属登记行政管理机关,其所出具的证明在本案中最多相当于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办案依据。对证据8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的复印件揭阳市蓝城区月城镇松王村松王经济联合社2016年5月24日盖章证明生效,但并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其生效时间与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出示的证据3《协议书》的时间滞后,无法相互印证证实其转让的真实性。对证据9《声明书》三性均有异议:1.该《声明书》不是财产交接手续,无法证实涉案财产已交付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使用;2.其交易不符合法性,即使有交付涉案财产给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保管,也不是交易性质的交付;3.该《声明书》并没有得到本案王汉省、章允卿的确定。对证据10《租赁协议》三性均有异议:1.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尚未拥有该财产的合法权益,无权出租;2.协议中的财产是否已经租赁并交付承租方王美和使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协议中的见证单位虽有揭阳市蓝城区月城镇松王村松王经济联合社的盖章,但并没有见证人的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1《收条》三性均有异议:1.从习惯交易可知,收条是写给付款人收执,如收条一式两份,也应当有付款人的签名,但该收条没有付款人的签名确认,其证据来源明显不是来自于收条中涉及到的王美和,具有造假嫌疑;其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该证据从肉眼看,也明显不是证据原件。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对原告的证据2证明(2016)粤5203执5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正确性、(2016)粤5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性有异议,其它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两个《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自身的正确性与错误性,证据2的两个《民事判决书》也不能证明这两个《执行裁定书》的正确性与错误性,但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李典松、陈平亮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3至11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经联社深堀片五处房产的权属人为被告王汉省,五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24×××35(该处为仓库和厂房,登记日期为2001年4月27日)、C0×××57(登记日期为2005年1月18日)、C0×××58(登记日期为2005年1月18日)、C0×××67(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29日)、C0×××68号(登记日期为2005年3月7日)。上述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村,被告王汉省于1999年2月9日、1999年12月16日、2001年8月14日分别向×××经济联合社交纳用地款288400元、327120元、226800元,土地使用权证列揭东集用(2000)字第×××、×××号和揭东集用(2003)字第×××号由被告王汉省持有。但揭阳市国土资源局蓝城分局查无相关登记。2013年1月23日,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盈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汉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王汉省提供上述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权人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揭东法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52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一致确认,上述五处房产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即揭东集用(2000)字第2072、2073号,揭东集用(2003)字第0808号因查无证书登记,而确认上述房产占用的集体土地产权人不明,权利人是否为王汉省需进一步核实,房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无效。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与王汉省、第三人章允卿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汉省、章允卿的儿王奕鹏、媳林银娜尚欠李典松借款43600000元,尚欠陈平亮借款5367354元,王汉省、章允卿(财产共有人)将位于蓝城区×××村电排路东、西工业区铁场的土地及上述房产,及上述房地产作价24000000元抵偿结欠被告李典松、陈平亮的欠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财产转归被告李典松、陈平亮所有,王汉省应在约定时间内将抵债财产(连同向×××村缴交的地款收据原件)移交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在解除抵押后将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李典松、陈平亮。2016年5月21日,王汉省、章允卿向×××村经联社出具《声明书》,声明上述房地产已经自愿抵债给被告李典松、陈平亮。2016年6月7日,王汉省、章允卿出具《声明书》,载明截止2016年6月7日,原位于蓝城区×××村电排东、西工业区铁场的土地及地上所有建构筑物范围内的可转移财产均已搬清,交至被告李典松、陈平亮。2016年6月8日,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与王美和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将上述房地产租赁给王美和,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34年6月7日止。同日被告李典松、陈平亮收到王美和租金540000元。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粤5203执5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地产。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对上述查封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5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2015年10月15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揭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至2015年2月15日止,王奕鹏、林银娜共结欠陈平亮借款53867354元,应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涉案以物抵债合同房屋部分成立有效,虽然现在涉案以物抵债房产还没有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享有排除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属人是王汉省,王汉省与章允卿是合法夫妻,所以王汉省与章允卿有权处置涉案房产。民事法律应尽其功能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所以,至于当事人持有涉案房产的用地使用权证,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查无涉案房产的用地的登记问题,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其他途径解决,不能影响涉案房产的交易。2.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汉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一、二审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受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告无权干涉涉案的以物抵债合同。王汉省处置涉案房地产无需征求原告的意见。3.被告王汉省与第三人章允卿与被告李典松、陈平亮签订涉案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时间在本院(2016)粤5203执5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之前,该裁定无权对抗涉案以物抵债协议。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王汉省与章允卿自愿以涉案房地产为其儿、媳抵债,与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履行移交相关房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确认涉案的以物抵债合同房屋部分有效,尽管现在还没有产权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5.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管业、出租,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本案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汉省章允卿的儿、媳欠被告陈平亮款项,王汉省、章允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儿、媳抵债,不违法,符合情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所以,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座谈会纪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于抵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且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债权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和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享有排除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2016)粤5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查询,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被告王汉省名下,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5203执5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地产,程序合法。但被告李典松、陈平亮对上述查封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也是合法的。本院对被告李典松、陈平亮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5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也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涉案房地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典松、陈平亮享有排除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王汉省、第三人章允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黄望生人民陪审员 张洁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