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艳、杨春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杨春汝,天津市郡利达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郡利达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晶晶,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汝,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郡利达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君利新家园商业门脸33-35号。法定代表人:田秀英,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郡利达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香江广场12-1号楼101。负责人:陈广水,经理。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汝、天津市郡利达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利达公司)、天津市郡利达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以下简称郡利达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杨春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造成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杨春汝系购买第二套房,没有充足的流水,无法获得银行审批,导致履行不能,违约方系杨春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证据不足,郡利达公司与杨春汝有利益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杨春汝辩称,张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郡利达公司、郡利达分公司未表示意见。杨春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杨春汝与被告张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张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22000元,支付中介服务费8000元。合计3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告杨春汝与被告张艳在被告郡利达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XX园X-X-XXX的XX.XX平方米精装修房屋出售给原告杨春汝。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1110000元,并约定该房屋产权及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购房人承担。原告杨春汝及被告张艳各向被告郡利达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张艳定金50000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项写明:被告张艳认可原告杨春汝贷款方式付款时:1、在贷款过程中,原告提出终止贷款行为或改变贷款方式及贷款金额,则原告须补足所差房款,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郡利达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2、原告需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与证明的真实、可靠。如因证明不属实或资信度不够等个人原因造成的贷款延期及贷款未果,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3、被告张艳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贷款手续并按约定按时提供贷款所需证件,如因被告张艳原因造成贷款延期及贷款未果,被告张艳应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第四项写明:如果原告杨春汝和被告张艳委托被告郡利达公司协助办理该房过户、贷款手续,则原告杨春汝、被告张艳应在接到郡利达公司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办理过户、贷款手续,如遭遇特殊事宜不能立即到场,则最多在之后3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其他方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第六项写明:如原告、被告张艳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郡利达公司收取原告、被告张艳双方的服务费,不予退还。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他事宜写明:原告与被告张艳约定伍万定金过户当天充当差价费用,剩余差价过户当天补齐。如有一方违约赔偿房价的2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杨春汝还提交了中介费收据一张,证明杨春汝实际支付中介服务费8000元。被告张艳及被告郡利达公司和被告郡利达分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在签订合同后,房屋价值上涨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经法庭释明,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返还定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22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归属问题。原告杨春汝认为系被告张艳不接电话,被告郡利达公司员工徐丽英打电话被告张艳也不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提交了原告姐姐杨春英与被告郡利达公司员工徐丽英的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8日电话录音三份及微信截图一张,对上述证据,被告郡利达公司及郡利达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并表示徐丽英系被告郡利达公司的员工。被告张艳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通话录音主要表达的内容是,被告张艳的电话长期联系不上,被告郡利达公司员工徐丽英还讲通知被告张艳来拿网签,被告张艳说她不来。被告张艳表示现在不卖房了。被告郡利达公司员工徐丽英让被告张艳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告知原告起诉解决此纠纷。被告张艳认为系原告杨春汝的个人征信问题无法贷款,并与被告郡利达公司人员协商一致变更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提交了被告张艳与被告郡利达公司员工徐丽英2016年9月19日的电话录音一份,及被告张艳与被告郡利达公司员工李春旭2016年9月19日的录音一份。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艳与徐丽英、李春旭通话录音主要表达的内容是,2016年9月19日被告张艳曾向被告郡利达公司员工徐丽英、李春旭询问原告房屋评估、贷款之事,答复是原告名下有一套房,现在买的是第二套房,没有流水,不能办贷款。正在换他人办贷款,贷款2个月左右下来。被告表示行,考虑考虑。被告还表示如果其违约的话最多给原告20万,现在其卖房子的话其能多卖40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在买卖合同中,谁违约的问题。从2016年9月19日的录音内容上看,被告张艳并没有对原告方换人贷款之事反对,对贷款2个月左右办下来的时间也表示行,考虑考虑。还称如果其违约最多给原告20万,现在卖房其能多卖40万,尔后被告张艳电话长期联系不上,被告郡利达公司员工徐丽英与被告张艳联系上后,被告张艳就不卖房子了。表明因房价上涨,被告张艳有违约的主观故意,不诚信。故被告张艳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原告杨春汝与被告张艳通过被告郡利达公司居间签订的郡利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艳同意。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准予。由于造成该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因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被告张艳根本违约所致。被告张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款有明确约定,如因资信度不够等个人原因造成贷款延期,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系个人征信问题导致贷款延期,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结合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艳给付违约金222000元作为赔偿损失的请求,酌情支持1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艳给付中介费8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与被告郡利达公司和郡利达分公司无关,此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春汝与被告张艳于2016年7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春汝定金50000元,违约损失160000元,共计2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张艳承担2300元,原告杨春汝承担81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郡利达公司员工与其联系上后,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因个人征信问题导致未能及时办理网签,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审 判 员 王明武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