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某水泥制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水泥制品公司,某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458号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某某,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建设公司。原告西安某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龙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某水泥制品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补充合同》,被告购买其公司“钢筋混凝土管”被告除已付货款75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7496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49600元及该款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7121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某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浐灞大道电缆沟道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3日及2013年4月2日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钢筋混凝土管”,其规格型号分别为:1、钢承口2400*250011,2、钢承口200*250011,其合同约定:买受人(被告)需提前向出卖人(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送货至陆拾万元货物时,付该批次75%,以此类推,当全部货物发送完毕,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上述《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钢筋混凝土管”送至被告工地,经双方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2日、2015年4月27日进行对账并由双方签订“结账单”,其合计货款为1499600元,此后,由被告该工程项目部卞广明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郭长明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并由卞广明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卞广明与郭长明于2016年10月28日结算总计货款1499600元,已付750000,现下欠总计人民币:柒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749600.00)。后经西安某水泥制品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以上述诉讼事实及理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2、对账单共四份。3、结算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建设公司依据其与原告西安某水泥制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合同》购买原告“钢筋混凝土管”,其理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时原告相应的该合同履行了相应的“钢筋混凝土管”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支付原告货款,其已构成违约。现西安某水泥制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货款7496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7496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7121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水泥制品公司货款749600元及并支付以74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之利息71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