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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中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鑫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鑫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170号原告:福建中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71号中旅城闽江苑综合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732405907。法定代表人:吴昭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蔡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拿口镇庄上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59553044F。法定代表人:翁玉金。原告福建中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与被告福建鑫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富公司对福建南翔置业发展有限公所负的债务〔即(2015)榕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借款本金49746594.35元及相应的利息4226336.3元(利息包括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金额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和复利均应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18%计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及律师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鑫富公司支付律师费2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鑫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福建南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恒银榕委字第11000528001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恒丰银行向南翔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南翔公司如违约,原告有权向南翔公司扣收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委托恒丰银行与南翔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恒银榕委高抵字第110005280011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1、南翔公司自愿以自身的房产(即坐落于邵武市城南大道中段东侧美家居城市商业广场的下列房产:1、B-A3001号至B-A3094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2、B-A2095号至B-A2185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3、B-A4095号至B-A4186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为原告在“2014年恒银榕委字第11000528001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抵押担保事宜已办妥抵押登记公示手续,接受原告委托的恒丰银行持有编号为“房他证邵武字第20142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30日,原告委托恒丰银行与翁玉金、翁美华签署编号为“2014年恒银榕委保字第110005280011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翁玉金、翁美华自愿为恒丰银行在“2014年恒银榕委字第11000528001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立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即委托恒丰银行将贷款资金分两次足额发放给南翔公司,南翔公司亦已收到上述款项,但南翔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本义务,且从2015年7月份开始便未再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在此情况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鑫富公司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1、鑫富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恒银榕委字第11000528001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嗣后,南翔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翁玉金、翁美华及鑫富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以南翔公司、翁玉金、翁美华、鑫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鑫富公司的起诉,法院亦裁定准许原告的该项申请;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对该案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6年5月30日生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确认:“1、本案《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为翁玉金、翁美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借款系原告委托恒丰银行发放,南翔公司、翁玉金、翁美华对此事实均为明知,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直接向南翔公司、翁玉金、翁美华主张权利。2、恒丰银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南翔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46594.35元及相应利息4226336.3元(利息包括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金额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和复利均应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18%计至债务人实际清偿金额债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综上所述,鑫富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鑫富公司在《保证合同》中自愿为南翔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南翔公司、翁玉金、翁美华于(2015)榕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仍未履行任何清偿责任,故鑫富公司应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需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8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鑫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原告中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鑫富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2、2014恒银榕委协字第110005280011号《委托贷款协议书》;3、2014恒银榕委字第110005280011号《委托贷款合同》;4、2014年恒银榕委高抵字第110005280011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5、房他证邵武字第201427**号《房屋他项权证》;6、《保证合同》;7、2014年恒银榕委保字第110005280011号《保证合同》;8、《借款凭证》;9、《欠款拖欠本息明细》;10、《委托代理合同》;11、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邵国用2013第03078号、邵国用2013第03081号、邵国用2013第03083号);1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书;13、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鑫富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中旅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中旅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榕委协字第110005280011号”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中旅公司委托恒丰银行发放总额为5000万元委托贷款。同日,中旅公司与恒丰银行、南翔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恒银榕委字第11000528001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旅公司委托恒丰银行向南翔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南翔公司如违约,中旅公司有权向南翔公司扣收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2014年5月28日,中旅公司委托恒丰银行与南翔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恒银榕委高抵字第110005280011号”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1、南翔公司自愿以自身的房产(即坐落于邵武市城南大道中段东侧美家居城市商业广场的下列房产:1、B-A3001号至B-A3094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2、B-A2095号至B-A2185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3、B-A4095号至B-A4186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为中旅公司在“2014年恒银榕委字第11000528001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抵押担保事宜已办妥抵押登记公示手续,接受中旅公司委托的恒丰银行持有编号为“房他证邵武字第20142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30日,中旅公司委托恒丰银行与翁玉金、翁美华签署编号为“2014年恒银榕委保字第110005280011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翁玉金、翁美华自愿为恒丰银行在“2014年恒银榕委字第11000528001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立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署后,中旅公司委托恒丰银行将贷款资金分两次足额发放给南翔公司。后南翔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本义务,且从2015年7月份开始便未再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2015年10月22日,中旅公司与鑫富公司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1、鑫富公司自愿为中旅公司在“2014年恒银榕委字第11000528001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嗣后,中旅公司以南翔公司、翁玉金、翁美华、鑫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中旅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鑫富公司的起诉,本院亦裁定准许中旅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对该案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亦已于2016年5月30日生效。该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南翔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46594.35元及相应利息4226336.3元(利息包括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金额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和复利均应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18%计至债务人实际清偿金额债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另查明,中旅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8400元。本院认为:中旅公司与鑫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约践行。鑫富公司担保的债务已经本院审理确认并判决主债务人南翔公司向中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鑫富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中旅公司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基于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即中旅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属于鑫富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鑫富公司应对此承担偿付责任,故中旅公司诉请鑫富公司向其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8400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富牧业发展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5)榕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福建鑫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中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07元,由被告福建鑫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焰星(2017)闽01民初170号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