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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广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脑科医院附近,撞到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隔离护栏,造成其车辆以及交通设施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蒲某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5.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蒲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蒲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计媛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