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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行审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华宏明行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华宏明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02行审115号申请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人才规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00004448355A。法定代表人曹德玉,局长。被申请人山东华宏明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前园花园小区B区A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12746362T。法定代表人苏少华,总经理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山东华宏明行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2016年8月3日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临人社监询字[2016]第71号)报送材料,并未按申请人2016年8月15日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人社监令字[2016]第88号)的要求改正,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7项等规定,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对被申请人山东华某行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临人社监罚字[2016]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单位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了被申请人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仍不履行,也未依法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申请人遂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申请人依法催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6]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张国营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丙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