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旭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胡老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旭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胡老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78号上诉人:常州市旭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方田村87号。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胡老虎,男,汉族,1981年7月9日生,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琦,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旭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老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及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先前被上诉人申请撤诉,未经调查核实,也未经最终审理判决的情况下,就主观任意认定争议事实,从而在本案中造成审判人员在判决前就已先入为主,最终出现事实认定偏差,导致判决错误。二、本案经过先前的仲裁、一审、二审后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最终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仅根据一份有九处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有瑕疵的孤证就否认先前的判决。同时该份有九处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协议内容系为被上诉人权益而与第三方达成调解时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违心认可,该份补偿协议不能作为客观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使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与海德公司协商被上诉人受伤赔偿事宜签署的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在海德公司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医药费的情况下为达成让海德公司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医药费所签署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或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是出于让海德公司及时支付医药费的目的,而不是表示真实客观实际。因此,上诉人同意为了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客观,说理分析判断不符合日常逻辑推断,并且前后矛盾,采取先入为主的审判理念,从而得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受伤治疗过程中向上诉人借款39000元,该款有由被上诉人妻子签字确认,并且该款也用于被上诉人受伤治疗之用途,因此,上诉人可以依法折抵代收的2万元补偿金。而一审法院却以39000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而拒绝抵扣。从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原则出发,上诉人可以依法将2万元补偿从39000元借款中予以相抵。胡老虎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给付2万元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胡老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旭旺公司立即支付补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7日,在海德公司为该公司安装桥架过程中,胡老虎不慎从高空坠下,造成胡老虎受伤。2014年8月5日,胡老虎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3年1月份至今胡老虎与旭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认为因胡老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旭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对胡老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胡老虎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2015年7月17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老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旭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驳回胡老虎的诉讼请求。胡老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7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老虎与旭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常民终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一审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法院受理(2016)苏0402民初169号胡老虎诉旭旺公司、海德公司、陈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查明海德公司购买旭旺公司的桥架,并由旭旺公司为海德公司安装桥架,总货款为54987元。因胡老虎在安装桥架中受伤,旭旺公司与海德公司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有海德公司提供,补偿协议的内容为:“协议约定甲方:海德公司,乙方:旭旺公司(候霞)。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员受工伤一事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乙方员工受伤属于乙方管理下的工伤事故,由乙方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第二、乙方己经和属下的受伤员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完成赔偿。第三、在此基础上,甲方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给予乙方员工补偿金两万元。第四、补偿金采取提高工程款的形式,在工程结算价的基础上增加两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发票。第五、该补偿金为甲方补偿给乙方员工的补偿款,由乙方负责代付,乙方不得私自扣留。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旭旺公司在协议乙方处加盖印章。”旭旺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1月2日开具给海德公司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分别为45987元、29000元。2013年5月18日、2014年1月3日,海德公司先后支付给旭旺公司45987元、29000元,包含补偿协议约定的20000元。旭旺公司的候霞还在上述补偿协议上书写2014.1.4号收到海德公司补偿金贰万元。胡老虎与旭旺公司之间未达成赔偿协议。旭旺公司收到海德公司补偿给胡老虎的20000元后,未将20000元交给胡老虎。胡老虎取得补偿协议之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旭旺公司、海德公司、陈锋的起诉,法院作出口头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再查明,2016年4月11日,胡老虎再次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补偿金2万元。2016年4月18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天劳人仲不字(2016)第1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4月19日,胡老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虽然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均以胡老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旭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胡老虎的诉讼请求、以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胡老虎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以前诉讼未提供的补偿协议,以证明其与旭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尽管补偿协议中第二条内容与事实不符,胡老虎与旭旺公司之间未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补偿协议是由海德公司、旭旺公司自愿签订,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补偿协议除第二条之外内容均合法有效,现补偿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通过补偿协议内容,首先可以明确海德公司、旭旺公司在买卖桥架中,桥架的安装义务由旭旺公司承担,海德公司与胡老虎之间是不存在安装义务关系。其次可以明确胡老虎系旭旺公司的员工,胡老虎代表旭旺公司履行桥架的安装义务,胡老虎的安装工作系旭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胡老虎在安装桥架时受伤属于旭旺公司管理下的工伤事故,应由旭旺公司独立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旭旺公司未对胡老虎进行考勤以及对其安装工作进行监督,但是对劳动者行使考勤,对工作进行监督,这是用人单位的职责。未履行这些职责,不能就此否认与劳动者无劳动关系。综上,胡老虎与旭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旭旺公司应将收到由海德公司补偿给胡老虎的20000元支付给胡老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胡老虎与常州市旭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常州市旭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胡老虎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市旭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胡老虎所提交的海德公司与上诉人旭旺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相对于胡老虎来说,是二个第三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胡老虎非该协议的签署方,且该协议并不是在诉讼中所形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的真实性得到了旭旺公司的确认。因此,海德公司与旭旺公司签订的关于对胡老虎的补偿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协议中,上诉人旭旺公司自认胡老虎是其员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旭旺公司与胡老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旭旺公司将收到由海德公司补偿给胡老虎的20000元支付给胡老虎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旭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旭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