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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远荣与杨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荣,杨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81号原告:张远荣,女,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杨全,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张远荣诉被告杨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荣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张远荣与被告杨全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标的物位于荣昌县广顺镇中大街28号);二、针对荣昌县广顺镇中大街28号的拆迁款194374.5元由原告享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杨全承担。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原告张远荣与被告杨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杨全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住房一套,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房屋款项后出具了收条一张,同时把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被告杨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1997年9月11日口头约定将被告名下坐落于荣昌县广顺镇中大街28号的房屋,以1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条。出具收条一个多月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原告从1997年10月6日开始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5月。为证明其陈述,原告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远荣交来购房款14000元,收款人:杨全,1997年9月11日。”2、荣昌县广顺镇中大街28号房屋产权证原件,载明所有权人为杨全,无共有人,房屋状况:本证所列房屋连同共用分摊面积47.24㎡已于1997年12月23日完善为完全产权。3、由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与“杨全(张远荣购买)”作为乙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荣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实施广顺棚改项目,需要征收乙方坐落广顺镇中大街28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产权号码为2779,甲方应支付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费合计194374.50元。补偿协议书由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4、由重庆市荣昌区房屋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征收科出具的《广顺街道檬梓桥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面积公示》,该公示载明产权人为杨全的中大街28号房屋由张远荣购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收条、房地产权证、《重庆市荣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广顺街道檬梓桥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面积公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和其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就涉案房屋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和房地产权证原件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效力性强制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远荣与被告杨全之间订立的买卖荣昌县广顺镇中大街28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1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48元,由原告张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泓燕代理审判员  陈邸星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德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