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华驾驶租赁的贵D×××××号小型轿车,由江口县凯德街道往双江街道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49公里950米处时,发生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报警,经公安机关排查发现王某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9.5mg/100ml。后公安机关抽取王某华的血样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车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华无异议,有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龚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江口县鑫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王某华免冠照片,被告人与车辆合照,被告人王某华血样提取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测试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华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华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王某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欢 来自: